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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绿**司管理人)诉被告南京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集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管理人诉称:2014年5月6日,南京**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苏**有限公司对南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汇金破**担任绿**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绿**司后,管理人发现绿**司通过将其在中国建设**常州分行开设的账号为3241的账户(以下简称建**分行账户)交由集能公司实际控制的方式向集能公司清偿债务。据管理人统计,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该账户陆续收到与绿**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的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06848.99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该账户陆续收到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43011.25元。上述款项全部被绿**司以授权集能公司占用和支配银行账号的方式支付给集能公司。而早在2012年6月,绿**司已无法正常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绿**司在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前向集能公司清偿4106848.99元的行为应予撤销,在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前向集能公司清偿3743011.25元的行为无效。集能公司应当向绿**司返还7849860.24元。管理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集能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集能公司于10日内返还上述款项,但集能公司拒不返还。因此,集能公司应向绿**司管理人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集能公司向绿**司返还7849860.2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集能公司负担。

原告绿洲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南京**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了对绿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2、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单,证明自2013年11月6日起,绿洲公司建行**账户陆续收到工程发包方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49760.24元。

3、授权书,证明绿洲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授权集能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龚**办理建**分行账户的网银、短信、结算卡等事宜,该账户由集能公司保管、控制。

4、资料交接清单,证明集能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其控制的建行**账户网银U盾交给管理人,此前该账户均被集能公司实际掌握,入账的款项也均由集能公司支配。

5、谈话笔录,证明管理人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向绿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询问了建**分行账户相关事宜,该账户确由集能公司实际控制。

6、南京市**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案件清单,证明自2012年起,南京市**院执行局受理的以绿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达上百件,均无法得到执行,绿洲公司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

7、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管理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集能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其于10日内返还工程款7849760.24元。

8、工程施工合同10份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竣工报告、发票等工程资料,证明绿洲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常**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绿洲公司基于工程合同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9、集能公司向绿**司出具的工程回款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共计回款7849760.24元。

10、绿洲公司与南京**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2014年1月1日绿洲公司与集**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工程合同书2份,证明:绿洲公司与集**司签订协议,将工程转包给集**司。

11、集能公司与南京**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京**限公司与绿**司所有的工程事项,均由集能公司与绿**司统一进行结算。

12、资金来往台账,证明集能公司与绿**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模式为绿**司承接工程业务后,转包给集能公司,绿**司赚取合同最终审定价2%或3%的利润。

13、集能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绿洲公司建行**账户的三枚网银U盾均由集能公司保管,用于实现绿洲公司对集能公司的个别清偿。

14、合同清单2份及集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集能公司授权代理人邹**出具2份合同清单,其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与绿洲公司管理人主张的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集能公司答辩称:1、建**分行账户内的款项系工程款,该款项本应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集能公司,故集能公司有权取得该款项。集能公司取得该款项不能视为绿**司对集能公司的个别清偿。2、集能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民工及施工队,如果认定集能公司须返还相应的款项,对集能公司和民工都不公平。3、集能公司在划转建**分行账户内的款项时,并不知道绿**司破产清算,因此,集能公司划转款项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驳回绿**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绿洲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集能公司,由集能公司实际施工,集能公司已经向绿洲公司交纳管理费403314.16元。

2、授权书,证明为结算方便,绿**司授权集能公司使用其建行常州分行账户。

3、工程施工合同10份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审定单、2014年5月14日的发票1份,证明工程全部由集能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集能公司通过建**分行账户获得款项合法。

4、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银行客户回单、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及投标保证金等均由集能公司支付。

5、本院(2014)宁*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集能公司曾就其他工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绿洲公司及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绿洲公司管理人认可集能公司直接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

裁判结果

6、银行汇款单据以及收据,证明集能公司向施工队支付款项6051897元。

7、税单22张,证明集能公司支付10个项目工程税金共计312861.33元。

8、付款明细表、付款申请表、光**行现金付款明细、招标代理单位出具的付款清单、电子回单和发票,证明集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46681元。

9、审计单位开具的审计服务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集能公司已交纳工程审计服务费88992.14元。

10、绿洲公司管理人向南京**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以及EMS快递单据,证明集能公司是在2014年7月19日之后才知道绿洲公司破产。

11、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0份,证明案涉工程先后于2012年、2013年竣工。

12、建行**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常**公司先后向该账户汇入工程款7849860.24元。

13、收款人为陈**的收据,证明集能公司为移动通信项目支付劳务费24000元。

庭审中,集能公司对绿洲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5、7、8、9、10、11、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建**分行账户内的款项归绿洲公司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集能公司对绿洲公司涉诉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是绿洲公司单方制作的。

绿**司管理人对集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集能公司从绿**司取得工程款合法;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集能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是工程施工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绿洲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13、14,集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2均系原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绿洲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6、12以及集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2010年7月14日,南京**限公司与绿**司分别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绿**司向南京**限公司有偿提供经营或施工需要的相关资质、资料;南京**限公司按照总包合同2%向绿**司交纳管理费。上述协议均系南京**限公司代集能公司签订。

自2012年起,绿**司先后与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司承包常**公司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时代上院一期、星湖嘉苑、孟河首府一期(外部土建)、湖港名居一期(电气安装)、摩*上品(仅土建部分)、常**财富商业广场(电气安装)、朝阳瑞景(电气和土建)、香溢紫郡一、二期(电气部分)、新城御2.2期等10个项目供配电工程的施工。另外,常**公司还将新城市广场WH等基站土建工程、江苏省**工程公司构支架安装工程发包给绿**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绿**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集能公司施工。**公司按期施工,案涉工程先后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月6日,绿洲公司开设建**分行账户,委托集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办理该账户网银、短信和结算卡事宜,并将该账户3枚网银U盾全部交给集能公司。

常**公司先后将案涉工程款汇入绿洲公司建**分行账户内,于2014年1月20日汇入868807.8元,2014年2月21日分别汇入399535.33元、2838505.86元,2014年5月29日分别汇入663447.87元、437932元,2014年7月1日汇入28264.38元,2014年7月11日分别汇入1666454元、876123元,2014年7月15日汇入70790元,共计7849860.24元。

2014年5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苏**有限公司对绿**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汇金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绿**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4年12月17日,集能公司将建行**账户网银U盾交给绿洲公司管理人。截至交接时,该账户内款项余额为94.1元。

庭审中,集能公司与绿**司管理人均确认:集能公司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自建**分行账户开设至集能公司返还网银U盾,该账户一直由集能公司控制。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集能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从常**公司取得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是否系绿洲公司向集能公司给付;3、绿洲公司将案涉银行账户的支配权交给集能公司是否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本院认为:关于集能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从常**公司取得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绿洲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常**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按约施工,而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集能公司。绿洲公司非法转包以及集能公司借用绿洲公司名义与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绿洲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集能公司投入人力和建筑材料,全面履行了绿洲公司与常**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集能公司有权要求常**公司偿付工程价款。因此,对集能公司认为其有权直接从常**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系绿**司向集能公司给付的问题。案涉建行**账户虽由绿**司开设,但自该账户开设起,绿**司即将该账户交给集能公司控制和使用,集能公司取得该账户的支配权。常**公司将案涉工程款7849860.24元全部汇入该账户内,集能公司可以直接支配该部分款项。结合集能公司有权直接从常**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常**公司直接向集能公司给付。对绿**司管理人认为案涉工程款系绿**司向集能公司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司将案涉银行账户的支配权交给集能公司是否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所以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本案中,绿**司以其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账户交给集能公司支配,系基于集能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发包方取得工程款,而为集能公司实现其权利所提供的便利。况且,绿**司将案涉账户的支配权交给集能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此时距本院受理绿**司破产申请尚有一年有余,绿**司没有偏袒集能公司、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情形,亦不存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绿洲公司管理人主张案涉工程款7849860.24元原为绿洲公司所有,集能公司取得该款项部分系绿洲公司个别清偿、部分系无效行为,并据此要求集能公司返还7849860.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79元,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路分理处,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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