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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虹**限公司管理人与浙商银**湖州分行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浙商银行湖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虹**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湖州**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商**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浙江虹**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的行为非个别清偿行为。(一)2012年12月4日、12月6日案外人先后打入虹**司在浙商**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中三笔500万元、1005万元、500万元共计2005万元的往来款项,其性质是虹**司的存款。1.虹**司在浙商**分行开设的账户为结算账户也即一般存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单位的活期存款;2.虹**司在银行账户内的活期存款数额是经常变化的,增加的款项可能来自本单位的现金缴存或转账等,也可能来自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往来款项等。而往来款的实质性用途,取决于往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不是取决于推断出来的意图,存款人存入银行的钱其性质就是存款,不会因来源的不同或将来的用途、去向的不同而有区别,故一审判决认定账户内的款项汇入目的是归还贷款,显然属于违背客观事实的揣测;3.单位有存款与有大量债务之间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冲突,破产企业在银行完全有可能有一定存款。(二)虹**司在浙商**分行账户内的活期存款,属于虹**司对浙商**分行享有的债权。(三)浙商**分行从虹**司账户内扣划19680795.97元的行为,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行为。1.虹**司与浙商**分行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浙商**分行在虹**司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为行使破产程序前民法上的法定抵销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企业破产法》亦规定,即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3.浙商**分行主动扣划虹**司存款,抵销虹**司到期未还的贷款,虹**司称其是主动还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其主观推测,还贷只是其“被银行主动扣划存款、抵销公司到期未还贷款”的结果。扣划和还贷清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中的两个法律行为,不存在虹**司主动还贷、清偿贷款债务的事实。(四)一、二审判决否定浙商**分行的抵销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浙商**分行提交的“银行主动扣收客户付款通知书”已充分证实浙商**分行已将抵销权之行使通知了虹**司;2.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且虹**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知晓这一事实;3.主动扣收虹**司账户中款项只是浙商**分行拥有的采取扣收措施的权利,而不是唯一的约定,扣划账户资金的行为性质是抵销,清偿是抵销后的结果。二、即便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也不应予以撤销。根据破产法条文理解,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期间内;二是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个别清偿行为应出于债务人和受偿人的偏袒性清偿恶意;四是未使债务人财产收益。(一)本案不符合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行为要件。本案不是由虹**司主动清偿,而是由浙商**分行主动扣划抵销而为的,二审判决对虹**司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是基于推定得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浙商**分行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虹**司当时是有足够的资产和很强的偿债能力。即便虹**司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也无法推断出二个多月前的虹**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无法推断出当时虹**司无款可存。(二)浙商**分行以扣划抵销还贷的方式抵销虹**司到期债务,是善意的,不应被撤销。撤销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须以债权人受偿时应当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并须由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负担证明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浙商**分行扣划存款时存在恶意。(三)虹**司管理人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裁定受理虹**司重整一案,虹**司管理人起诉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超过法定期间。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浙商**分行的扣款行为是银行合法合情的正常抵销收贷行为,如判决撤销,将会对正常金融秩序造成不可估量的破坏。浙商**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虹**司管理人提交意见称:一、虹**司于2012年12月4日、12月6日偿还浙商**分行款项的行为属违反破产法的个别清偿行为。1.虹**司清偿案涉款项的行为系债务人主动还款。虹**司是以分期分批将款项存入开立在浙商**分行账户的方式还贷,双方间均无建立存款关系之合意。且归还案涉款项前,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浙商**分行亦进行过催讨,虹**司对案涉款项进入在浙商**分行处开立的账户的后果非常清楚,即只可能是归还浙商**分行的逾期贷款。客观上,虹**司贷款不还,还要置承担高额逾期利息不顾,转而追求存款关系的建立获得低额利息回报的可能性不存在,也违背常理。浙商**分行亦未就该部分其单方主张的所谓存款支付过任何利息。故从虹**司、浙商**分行的内在意愿、外在意思表示及后续的履行行为均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未建立储蓄关系;2.涉案款项具有分期、持续入账的特点,印证了虹**司的意思表示就是归还借款。在前一批款项被用作归还贷款后,虹**司未提出异议并且仍然持续汇入与承兑敞口相差无几的款项金额,是对其主动归还贷款、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很好印证。如是存款,则前一批资金已无法实现存款目的,继续汇入显然有悖常理。客户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进款的性质、进款的用途,需根据法律、银行规则、双方协议和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并不必然是存款;3.如果该行为构成抵销,则使得《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成为一纸空文,将严重动摇破产法反对偏颇性清偿的根基。二、虹**司偿还借款时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且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1.虹**司清偿案涉款项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时已有多家债权人因虹**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向法院起诉;2.虹**司清偿案涉款项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浙商**分行一、二审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虽载明虹**司资产略大于负债,但该资产负债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虹**司真实的资产负债状况。根据民商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破产受理日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而言,距离破产受理之时仅2个半月的该企业已是严重资不抵债是比较接近真实情况的;3.虹**司清偿案涉款项时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虹**司清偿案涉款项时,已有多家债权人因虹**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向法院起诉,亦有许多债权虽未起诉,但彼时也早已到期;4.偏颇性清偿并不以主观状态为成立要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并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此外,浙商**分行用撤销个别清偿去套用抵销权的除斥期间错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除斥期间为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故虹**司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是浙商**分行于2012年12月4日、12月6日分别从虹**司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虹**司管理人据此认为浙商**分行的案涉扣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浙商**分行则认为其扣划的款项系虹**司在其处的存款,其扣划款项的行为是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应予以撤销。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浙商**分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虹**司管理人提交的虹**司债权申报表及虹**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表明,截止2012年11月,虹**司结欠湖州**限公司、李**、湖州振**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均未清偿,上述债权均在虹**司申请破产重整后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申报。截止2013年2月18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虹**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时,虹**司负债已达6亿元左右,此时距浙商**分行扣款仅两个半月时间,虹**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此巨额的负债,一、二审法院据此合理推定在浙商**分行扣款之时虹**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相应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在浙商**分行扣款之时虹**司已具备破产原因。2.案涉款项虽然是汇入虹**司在浙商**分行处开立的账户,但款项汇入之前,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虹**司已积欠浙商**分行案涉相应债务,虹**司当时亦已涉及大量诉讼纠纷、有大量债务已到期,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从汇票到期前3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号中直接划付票款。故虹**司对案涉款项汇入在浙商**分行处开立的账户的后果非常清楚,其认为汇入的款项是归还浙商**分行的逾期贷款符合常理。如是存款,则2012年12月4日在浙商**分行主动扣收以后,虹**司已无法实现存款目的,其继续汇入款项只为存款显然有悖常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虹**司将款项汇至在浙商**分行处账户的目的应是归还贷款即系对浙商**分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有相应依据,浙商**分行认为虹**司汇入的款项系存款从而使其对虹**司负有债务与事实不符。3.浙商**分行还主张其扣划虹**司款项的行为是善意的,即便该行为属个别清偿行为,也不应予以撤销。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观上须存在恶意,故浙商**分行的该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虹**司管理人并未主张抵销无效,而是主张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浙商**分行主张本案超过除斥期间亦不能成立。

综上,浙商**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商**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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