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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怡**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怡**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格**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18日,格**公司与怡**司、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格**公司用对宝**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偿格**公司欠怡**司的债务,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4年5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对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格**公司管理人认为,格**公司与怡**司和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格**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六个月,实质为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格**公司与怡**司和宝**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由怡**司返还15万元,并由怡**司和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怡**司在一审时辩称:怡**司基于厂区景观工程对格**公司享有债权,格**公司欠怡**司33万余元(主要为人工费用)。2013年底,格**公司因资金紧张,与怡**司协商用货抵债。2014年1月底,怡**司与格**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用产品吊白块15吨抵充15万元人工费用。后在格**公司的协调下,怡**司与格**公司、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但宝丽鑫从格**公司处收到货物后,却按市场价格向怡**司实际支付12万元。格**公司以货抵债未使怡**司受益,反而使格**公司财产无形中增加,请求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宝**公司与格**公司及怡**司签订协议后,履行了交付货物并支付货款12万元的义务,属于正常的日常经营活动,宝**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公司与怡**司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因格**公司经济困难,为解决怡**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同意以货(吊白块)15吨抵款15万元,剩余欠款在格**公司恢复生产后协商分批支付给怡**司。2014年3月18日,格**公司与怡**司和宝**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一份,约定因格**公司欠怡**司人工款,宝**公司自格**公司处提货后,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怡**司以冲抵格**公司所欠部分款项。后宝**公司提取货物15吨,并以市场价格结算,向怡**司支付12万元。

另查明:因格**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盐金**任公司向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镇**院)提出清算申请,后镇**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格**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指定江苏**事务所担任格**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格林艾**司与怡**司和宝**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发生在裁定受理格林艾**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格林艾**司客观上已存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格林艾**司与怡**司和宝**公司签订“以货款抵债”协议实际是对怡**司进行个别清偿,已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产生不利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格林艾**司要求撤销与怡**司和宝**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予以支持。该协议撤销后,怡**司基于三方转账协议获取的款项12万元应返还格林艾**司。怡**司称未从该协议中受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格林艾**司与怡**司、宝**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2、怡**司格林艾**司12万元。3、驳回格林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格林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怡**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订立三方转账协议的初衷不是恶意转移财产,该行为不仅解决了格**公司因货物积压造成的浪费,也平息了怡**司的工人因被拖欠工资去格**公司闹事的风波,避免了更为严重的损失。且上诉人用12万元的货款抵充了被上诉人15万元的欠款,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益者,上诉人没有从中牟利。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为工程款,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工程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原则。3、本案所涉债务不是个别清偿,在其之前和之后被上诉人清偿了很多债务,没有被清偿的才是个别债权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格**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无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优先权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所述不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之内,2、上诉人所述的抵债行为并没有使格**公司收益,虽然约定吊白块抵冲欠款,但实际上答辩人用了价值15万元的吊白块,至于上诉人只取得了12万元的款项是宝**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方式。事实上是宝**司扣取了相应的手续费,3、上诉人诉称工人工资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述工人与格**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格**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且上诉人所述的工人系上诉人的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怡**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付款明细表,证明我们收到12万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须知,证明上诉人有施工资质和应享有优先权。

被上诉人**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投标须知,只有上诉人自己的签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江苏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镇诚会字(2015)第60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格**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事实。

上诉人怡**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审计报告是格**公司单方委托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报告出具的时间在2015年3月28日,时间跨度大,难以反映当时的真正的资产状况。

原审被告宝**公司未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怡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怡园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及园林绿化工程壹级资质。截止2013年11月15日,格**公司资产总额为1720193270.96元,负债总额为1803811425.03元,所有者权益为-83618154.07元,已经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格**公司、怡**司、宝**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格**公司对怡**司的个别清偿;二、三方转账协议是否使格**公司财产收益。三、上诉人怡**司是否对本案所涉款项享有优先权,是否对格**公司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个别清偿须满足两个条件:1、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清偿是破产企业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结合格**公司与怡**司签订的协议,和格**公司、怡**司、宝**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其实质是格**公司以货冲抵欠怡**司的款项,三方转账协议只是约定由宝**公司提货并将货款支付给怡**司,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格**公司对怡**司的个别清偿。三方转账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格**公司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格**公司对怡**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格**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格**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格**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格**公司对怡**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二、法律规定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目的是为了保全破产企业的财产,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是指该个别清偿行为增加了破产企业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而本案中格**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抵冲欠怡**司的款项,格**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增加,故格**公司对怡**司的个别清偿未使格**公司受益。

三、格**公司欠怡**司的款项无论是否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均不影响对格**公司与怡**司以货抵债系个别清偿的判断,也不影响格**公司对怡**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的判断。至于格**公司欠怡**司的款项是否是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格**公司对怡**司的个别清偿依法应予撤销,怡**司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格**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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