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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镇江**限公司、镇江全**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邦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格**公司与东**司、全**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用格**公司对全**司享有的债权,抵偿格**公司欠东**司的债务。该转账协议已履行。2014年5月16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认为,三方抵账行为是在法院受理格**公司破产申请日前六个月内进行的,实质为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格**公司与东**司、全**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东**司立即向格**公司返还其依据2014年1月24日三方协议取得的161633.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格**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但三方协议本质是债权债务的抵销,不是个别清偿,该债权债务的抵销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全**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格**公司与东**司、全**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一份,约定因全**司欠格**公司货款4144422.7元,格**公司欠东**司161633.8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全**司直接向东**司支付161633.8元以抵充全**司所欠格**公司的货款161633.8元。后全**司向东**司支付161633.8元。

另查明,因格**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盐金**任公司向镇江**民法院(以下简称镇**院)提出对格**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镇**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格**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5月19日,指定江*律师事务所担任格**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本案中,格**公司与东**司、全**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格**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格**公司客观上已存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格**公司与东**司、全**司签订“以债抵债”协议实际是对东**司进行个别清偿,已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产生不利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格**公司要求撤销与东**司、全**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予以支持。该协议撤销后,东**司基于三方转账协议获取的款项161633.8元应返还格**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格**公司与全**司、东**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二、东**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格**公司16163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34元,由格**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格**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格**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因格**公司资金短缺,2013年11月电费无法缴纳,故于2013年12月6日、10日向上诉人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预付货款。2013年12月6日、10日距原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均不到6个月,按一审法院逻辑,本案债权形成时,就已经无实现可能,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2、因格**公司未能履行与全**司2013年11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全**司拒付货款,经上诉人协调,上诉人与格**公司、全**司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故双方转账协议间接使得格**公司财产收益。3、三方转账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格**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二、三方转账协议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而不是个别清偿。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个别清偿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司与格**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一组,证明2013年12月时东**司不欠格**公司款项,12月6日、10日付给格**公司的20万元是借给格**公司缴纳电费所用;

2、东**司与全**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一组,证明三方转账协议签订后,东**司与全**司依据三方转账协议对往来账做了调账处理;

3、江苏省**供销总公司员工赵**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东**司是应格**公司要求预付款20万元,签订三方转账协议时,各方均不知道格**公司即将破产,三方转账协议使格**公司获益。

被上诉人**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两组证据真实,也与个别清偿是否成立无关联性;2、证据3赵**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赵**的个人陈述也不能代表格**公司,个别清偿是否成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知晓格**公司的资产状况为成立要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格林艾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镇江明**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被告》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格**公司已经资不抵债。

上**昇公司对《专项审计被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格**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原审被告全**司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虽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但该两组证据作为会计账册,内容记载完整、连贯,与相关记账凭证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与格**公司的明细账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支付给格**公司的20万元为预付货款。上诉人与全**司的往来账可以证实三方转账协议签订后,格**公司将其对全**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此后与全**司的业务往来中已实现该债权;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未到庭,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提供的《专项审计被告》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可以证实格**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格**公司资产总额为1720193270.96元,负债总额为1803811425.03元,所有者权益为-83618154.07元,已经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格**公司、东**司、全**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格**公司对东**司的个别清偿;二、三方转账协议是否使格**公司财产收益。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个别清偿须满足两个条件:1、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清偿是破产企业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格**公司、东**司、全**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前提是格**公司对全**司享有债权,东**司对格**公司享有债权,通过三方转账协议由全**司直接向东**司付款,以冲抵全**司欠格**公司的货款,故三方转账协议的实质是将格**公司对全**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司,以清偿格**公司对东**司的债务。东**司在此后与全**司的业务往来中已实现该债权,格**公司、东**司、全**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的行为属于格**公司对东**司的个别清偿。三方转账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格**公司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格**公司对东**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格**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格**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格**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格**公司对东**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东**司上诉称其对格**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且签订三方转账协议时不知道格**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因相关法律对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所对应债权的形成时间并未作出规定,也不以债权人是否知晓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作为撤销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否认格**公司对上诉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性质。

二、法律规定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目的是为了保全破产企业的财产,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是指该个别清偿行为增加了破产企业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而本案中格**公司将对全**司的债权转让给东**司,产生了消灭其对东**司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使格**公司丧失了对全**司的债权,格**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增加,故格**公司对东**司的个别清偿未使格**公司受益。

综上,格**公司对东**司的个别清偿依法应予撤销,东**司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格**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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