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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江**限公司管理人与辉县市**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江**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江**司管理人)、原审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6日,江**司、纺**司、风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确认江**司结欠风机公司596900元,江**司将其在纺**司的债权714157元转让给纺**司,冲抵债务后,风机公司尚需支付江**司转让款117257元。2014年9日25日风机公司向纺**司出具收到714157元的收据。2014年9月26日,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江**司破产,江**司管理人认为江**司与纺**司、风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无效,应予撤消,遂诉至法院,要求纺**司、风机公司向江**司给付714157元。被告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三方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及纺**司住所地在辉县市,本案应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纺**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辉县市太阳**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纺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方协议书的签订地、履行地及纺织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辉县市,本案应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现江**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纺**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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