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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沈阳市正迅纸箱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花管理人)与被告沈阳**箱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三花管理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阳**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花管理人诉称: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沈阳三**限公司(下称三花戴卡)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三花戴卡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六个月内,共向被告分二次个别清偿货款73,652.80元。分别是2013年11月22日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23,652.80元,支付方式为电汇。管理人认为,三花戴卡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且该清偿没有使三花戴卡财产受益。该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判决撤销三花戴卡对被告个别清偿债务73,652.80元的行为;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73,65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箱厂辩称:我方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破产确定被告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破产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二是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和交易风险防范的合理预期和判断。因此,在认定破产可撤销行为时,必须合理协调债务人和债权的关系、债权人与可撤销交易相对人的关系,方能彰显破产法的公平本质。在债务人处于无清偿能力状态时,任何无偿转让财产(包括放弃债权)行为必然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行为本身已足以证明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对于无偿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即使善意的,因其未对取的财产支付对价,返还财产也未损害其利益;而对于有偿行为的撤销,若不考虑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或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而本案恰恰是三**司与我方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不当处分其财产,并且债权发生于2012年7月份,直到2013年来处理,三**司清偿欠款时并不存在债务危机,否则不可能清偿货款,如果存在的话,我方也是不知情,属于善意行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我方减免三**司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构成“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之情形。另外本案也不符合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情况: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花戴*与被告沈阳市正迅纸箱厂存在买卖关系,沈阳市正迅纸箱厂向三花戴*供应纸箱。三花戴*欠被告货款73,652.80元。三花戴*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共计向沈阳市正迅纸箱厂偿还货款73,652.8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花戴卡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辽宁**事务所为三花戴卡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杨**。2015年3月31日,辽宁中**有限公司接受三花管理人委托作出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为295,640,364.53元,资不抵债。报告附表载明三花戴卡向沈阳**箱厂付款73,652.80元,故三花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将清偿款项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财务记账凭证及支付传票、(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原告三花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而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而言是有利的,即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是不得被撤销的。就本案而言,本院已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三花戴卡的破产清算申请。辽宁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已审计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295,640,364.53元,所有者权益-20,582,781.76元,资不抵债”。该报告审计出2013年11月三花戴卡向沈阳**箱厂支付款项73,652.80元,即在该清偿行为发生时三花戴卡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行为未使企业财产受益,因此,本院认定该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三花戴卡清偿被告沈阳**箱厂73,652.80元的行为被撤销后,被告沈阳**箱厂基于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沈阳**箱厂抗辩该款项不属于个别清偿的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沈阳市正迅纸箱厂共计清偿73,652.80元债务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正*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73,652.80元;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纸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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