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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物**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友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上海**人民法院制作(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由案外人上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鑫公司)提出的被告破产的申请,并指定上海市**所律师(以下简称汇业所)为破产管理人。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上海**浦电路1001、1003、1004、1005、1010、1012、1016室房产,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租金为人民币2.8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33,649元。该合同另约定,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以上述房屋二十年的租金冲抵借款。破产申请受理后,汇业所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27日,被告签署确认书,确认合同解除、承租户全部搬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告系以出租房屋所获租金清偿所欠被告的债务,因此,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原告对被告债务的清偿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搬离承租房屋。现要求撤销原告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十五个月的租金504,735元(包括被撤销的六个月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4,7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上海**浦电路XXX号10楼的1001、1003、1004、1005、1010、1012、1016室房屋,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5.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租金为2.8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总计为33,649元;……。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进行装修时,因现有的设备、房屋构造及其附属物为原告的财产,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才可以处理,租赁期满,被告的装修部分原则上必须恢复签约之时的原状;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在2007年5月22日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在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总计借款1,00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该款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二十年房租(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冲抵,在租赁期间,原告不得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如对被告造成影响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索剩余借款。

2014年4月8日,上海**人民法院制作(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案外人宝联**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4月25日,上海**人民法院制作民事决定书,指定汇业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汇业所经指定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后,对原告的资产进行清算,发现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此,汇业所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系以出租房屋的租金冲抵所欠被告的借款,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六个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破产受理后至被告实际腾空被租房屋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止的租金。因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要求予以拒绝,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本院(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民事决定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本院以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案外人宝联**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用以冲抵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换言之,原告系以其向被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来归还向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以租金冲抵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该六个月的租金201,894元(6月33,649元/月)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另外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破产受理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承租房屋即9个月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因涉及原告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及其法律规定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东方物**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债务清偿;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物**限公司六个月房屋租金201,8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7元,减半收取计4,423.50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2,654.1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1,7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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