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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与杭州富**件有限公司、方**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所)诉被告杭州富**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方**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浩所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浩所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浩所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所起诉称: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富阳**有限公司申请,富**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杭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蓝天公司破产清算。同日,富**民法院作出(2014)杭富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原告担任蓝天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11月8日,蓝天公司向二被告支付货款87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国*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蓝天公司返还87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撤销蓝天公司2013年11月8日向二被告支付87814元款项的行为;二、二被告立即向蓝天公司返还87814元。

原告国*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蓝天公司向二被告支付87814元的事实。

2、(2014)杭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富**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富阳**有限公司对蓝**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五**司没有收到案涉款项,本案不存在撤销,付款凭证中显示的方**,既非被告五**司的员工,也非五**司的授权人员,该份领(付)款凭证和五**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被告方**也不认可其收到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4月17日的领(付)款凭证是被告本人写的,另外两份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也未收取该两笔款项。5月3日的承兑款被告没有收到,2013年11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诉请。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国浩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五鑫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领到过该笔款,也没有委托领款。被告方**质证后认为上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3”年字样好像是涂改过的,本来应该是“20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没后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浙江**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国浩所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中的第1部分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部分的意见非本案诉争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五鑫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不全面,3份领(付)款凭证中哪几份是被告方**所写没有结论,还需要作进一步鉴定。被告方**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因蓝**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经债权人富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杭富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富阳**有限公司对蓝**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原告国浩所为蓝**司的管理人。此前,浙江正**有限公司对蓝**司的资产等进行审计,并出具浙正大专审字(2013)第136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资产清查日,蓝**司严重资不抵债,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条件。

二、原告国*所认为,2013年11月8日,蓝天公司向二被告支付的款项87814元系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该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供由“方**”在领款人处签字的载明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该领(付)款凭证还载明,领款人为“五**司”,款项用途为“用于钢结构付款”,核准人一栏除签名外,还有“2013.11.8”字样。同时,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均应承担款项的返还责任。

三、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国浩所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领(付)款凭证中领款人“方**”的签名与2013年5月3日、2012年4月17日的领(付)款凭证及2014年4月17日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方**”的签名是否一致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鉴定需要,原告国浩所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2013年5月3日由“方**”签名的领(付)款凭证各1份、2012年4月17日由“方**”签名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比对材料,被告方**认可除2013年5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系其哥哥代签,其余3份比对材料均系其本人所签,同意将该4份材料作为鉴定比对材料。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0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针对法庭提问“被告方**,如果2013年5月3日你哥哥代签的名字和鉴定的领(付)款凭证一致,你是否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时回答“只要是我哥哥代签的,我也认可的,我同意承担由此后果”。2015年3月24日,浙江**定中心作出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盖章)栏“方**”签名字迹与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上“方**”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该《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盖章)栏“方**”签名与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的《领(付)款凭证》、日期为“2012.4.17”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认定,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蓝天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蓝天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方**”支付87814元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蓝天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前六个月内,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内,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蓝天公司向“方**”支付案涉款项使债务人财产收益,故原告国*所作为蓝天公司的管理人,要求撤销该付款行为并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所虽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方**直接领取,但根据鉴定意见,2013年11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的领款人“方**”的签名字迹与2013年5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的领款人“方**”的签名字迹一致,根据被告方**的陈述,2013年5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的领款人“方**”的签名系其哥哥所签,同时方**还自认,如2013年11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中“方**”的签名“只要是我哥哥代签的,我也认可的,我同意承担由此后果”,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五**司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2013年11月8日领(付)款凭证中的年份“2013”系由“2012”涂改而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仅系主观猜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亦未申请鉴定。其次,根据交易习惯,领(付)款行为在实际发生前往往要经付款人所在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核,而上述领(付)款凭证中的核准人一栏除有人签名外,还有“2013.11.8”字样,且“2013.11.8”字样不存在涂改,故“方**”的实际领款行为不可能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前。综上,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蓝天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其自愿行为,被告方**无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方**支付87814元的行为;

二、被告方**返还浙江**限公司87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缓交),由原告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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