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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陈**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对两份《领款凭证》上“陈**”签字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浙江**有限公司以中一特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瑞**民法院申请对中一特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8月12日,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由瑞**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2-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华**有限公司担任中一特钢公司的管理人。后管理人在审核中一特钢公司账目过程中,发现中一特钢公司在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103366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650000元。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75336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26日个别清偿给被告103366元、650000元的行为;二、被告立即返还浙江**限公司7533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陈**并未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对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8月30日指定温州华**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四、领款凭证二份,证明中一特钢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6月26日向被告还款103366元、650000元的事实。

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债权申报材料及委托书,证明被告陈**在申报债权时承认于2013年5月11日收到10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两份领款凭证上“陈**”签名不是陈**本人书写;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陈**已支付鉴定费8000元,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领款人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五,被告陈**从来没有向原告申报过债权,委托书上委托人“陈**”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被告陈**本人的,被告亦不曾委托余**申报债权。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因领款人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故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五,因委托书上“陈**”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亦否认曾委托余**申报债权,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以中一特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一特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8月30日指定温州华**有限公司担任中一特钢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3月19日,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26日个别清偿给被告103366元、650000元的行为;被告立即返还浙江**限公司753366元。并提供两份领款凭证及债权申报材料、委托书等予以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陈**申请对领款凭证上“陈**”签字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两份领款凭证上“陈**”签名不是被告陈**本人书写。并且,被告陈**称自己从来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否认曾委托他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领款凭证上“陈**”签名,经鉴定并非被告陈**本人书写,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已经实际收到领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34元,减半收取5667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667元,由原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中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或交由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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