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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司管理人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民生**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上诉人瑞安**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生**分行与安**司之间的借贷、保证的事实。2012年7月9日,新**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与民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新**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向民生**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00万元,雷**司作为新**司的关联公司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2012年7月9日,民生**分行与安**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7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司为新**司、雷**司与民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业务、协议等提供最高额为1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2012年11月28日,新**司向民生**分行出具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A1200000005982号《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提款28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借款日期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同日,民生**分行发放贷款280万元给新**司。2013年7月17日,民生**分行制作《内部业务联系单》,内容为:新**司申请提前还款,还款金额28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一般结算户账号为2831,借据号为9912000000004809,全部还款。同日,民生**分行出具的《中**银行贷款主动还款清单》(以下简称《主动还款清单》),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7月17日,扣款账号2831,账号名称新**司,借款人名称新**司,扣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698667万元。当日,民生**分行向新**司出具本息全部还清的《贷款还款凭证》。2013年1月15日,新**司向民生**分行出具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H130000000963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提款6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日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同日,民生**分行向新**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7月18日,民生**分行制作《内部业务联系单》,内容为:新**司申请提前还款,还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一般结算户账号为2831,借据号为9913000000009145,部分还款。同日,民生**分行出具的《主动还款清单》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7月18日,扣款账号2831,账号名称新**司,借款人名称新**司,扣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940元。当日,民生**分行向新**司出具借款部分还清的《贷款还款凭证》。上述两笔还款涉及总额402.292667万元,其中400万元系广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退绿城瑞安玉园项目(以下简称玉园项目)的投资款至安**司的出纳潘**账户上,潘**将其转至新**司在民生**分行处开设的账号为2831的账户,另外22926.67元系新**司的账户存款。2014年8月18日,民生**分行就上述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7186号《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业务、协议而产生的三笔债权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司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1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陈述新**司就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H130000000963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项下的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本金120万元。

二、关于新**司与安**司之间在广**司玉园项目股权处置的事实。2012年7月25日,新**司与安**司签订了《出资及其权益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新**司于2010年1月25日与广**司等投资人联合签订《联合投资和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其共同投资开发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2009XG012号地块,其中新**司占总投资5股(出资6100万元)。新**司拟将在项目中持有的5股出资中的2.5股出资(对应实际出资额3050万元)及其投资权益转让给安**司所有,安**司同意受让新**司持有的2.5股出资及其投资权益。双方约定:1、新**司将其持有的2.5股出资及其权益转让给安**司,转让价格为3050万元。2、新**司向安**司转让上述2.5股出资时,即向安**司一并转让了与上述出资股数相关的全部投资权益,该部分出资对应的项目上的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收益、利息、分红)等一并由安**司享有。3、鉴于目前经济形势严峻,各方资金紧张,故新**司同意安**司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其余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2年内付清。”2012年7月25日,新**司与安**司签订了《出资及其权益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出资及权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一)除了安**司先行支付的100万元转让款外,其余出资及权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两年内,遇到下列情况的提前支付:若新**司未能按期归还由安**司提供担保的以下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致使安**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安**司代为偿付的部分,即视为即时向新**司支付了等额的出资及权益转让款。若安**司代偿部分超过新**司出资及权益转让价款,超过部分由新**司及余**另行支付。注:安**司为新**司向民生**市支行的借款合计9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出资及权益转让的特别约定。由于广**司玉园项目尚在建设销售期,无法结算投资收益,故本次转让暂以新**司的实际投资额计算。若日后项目决算后有投资收益的,均归新**司所有;如项目亏损的,也由新**司承担……五、本补充协议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7月25日,新**司与安**司签订了《权益处置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鉴于1、安**司为新**司向民生**市支行借款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由于经济形势下滑,新**司出现了资金运转困难的情况,经新**司与安**司协商一致,新**司将其在广**司玉园项目中的2.5股出资共计3050万元及其权益转让至安**司名下。双方约定:……1.2安**司受让的前述3050万元的出资及其权益中,其中新**司实际出资1450万元及其权益作为新**司对安**司向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即若安**司为新**司向本协议所述之银行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时,安**司可就其履行的担保责任自950万元出资及其权益中获得优先受偿;如安**司替新**司向银行支付的代偿款超过950万元的,则前述项目中的950万元的出资及其权益均归安**司所有,如950万元出资不足以支付所有代偿款的,新**司及其股东应负责偿还其余的代偿款。”2013年7月2日,广**司安阳分公司向安**司的出纳潘建国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90的账户中汇款400万元,在“用途”一栏中备注:退安固名下新亚投资借款。2014年2月28日,新**司与安**司签订《绿城玉园投资项目股份处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置协议书》),约定:“鉴于1、安**司和新**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司在玉园项目中2.5%的出资及权益转让给安**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司同意终止和新**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受让的新**司2.5%比例的出资及权益返还给新**司并由新**司接受……四、本协议签署之前,玉园项目部(含广**司安阳分公司)通过安**司分配的属于新**司权益的款项处置问题,待新**司核实后另行处理。”

三、关于新**司破产清算的相关事实。2013年11月15日,该院依法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对被申请人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2月11日,该院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新**司的管理人。2014年7月28日,该院裁定宣告新**司破产。

新**司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司于1994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28万元,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余**、陈**。2013年4月11日,麦**司以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新**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11月15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指定浙江**事务所为新**司管理人。2014年7月28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新**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宣告新**司破产。管理人在清查过程中,发现新**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即于2013年7月17日清偿民生**分行281.698667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清偿民生**分行120.594万元。新**司管理人认为,新**司的清偿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且该清偿行为不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损害了新**司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应予以撤销。新**司管理人为履行管理人职责,诉请判决:1、撤销新**司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清偿民生**分行281.698667万元、120.594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民生**分行立即返还新**司上述款项合计402.2926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分行负担。

民生**分行在一审期间辩称:一、本案所涉款项402.292667万元中的400万元系安**司为新**司的代偿,该还款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范畴。2012年7月25日,安**司与新**司签订《出资及其权益转让书》,约定新**司将持有的玉园项目中的2.5股的出资及权益转让给安**司。2013年7月份,安**司从该项目分配获得利润400万元,并将该款存至新**司的贷款账户用于偿还其担保的新**司的贷款,因此400万元属于安**司所有,400万元的清偿行为属于担保代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二、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新**司管理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17日的清偿行为作出之时,新**司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从实际情况来看,新**司于2013年7月份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新**司管理人编制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显示,还有近2亿资产尚未查清是否属于新**司的财产,且新**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是混同的,应将陈**、余**的对外投资和个人资产也纳入新**司的资产。如此,新**司的资产是远远大于负债的。另外,麦**司提出破产申请后,新**司曾辩称其资产大于负债。故,新**司在2013年7月份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综上,民生**分行认为新**司管理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安**司在一审期间陈述称:一、涉案清偿行为是否予以撤销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安**司不同意民生**分行的答辩意见,400万元不是安**司代偿的,实际上是广**司将400万元汇给潘**,再由潘**汇给新**司,以新**司名义偿还民生**分行的借款,该款项不属于安**司所有。三、虽然安**司与新**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天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备忘录》,这两份材料可以证明安**司仅仅是代替新**司持有2.5%的股权,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新**司以转让名义将股权给安**司,对安**司为新**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清偿涉案400万元的行为主体;二是涉案清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关于争议焦**,该院认为,涉案从潘**账户转至新**司账户的400万元系新**司投资广**司的玉园项目的收益分配款。新**司与安**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及新**司与安**司签订的《处置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合同。新**司与安**司就广**司的玉园项目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该合同的内容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而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投资收益款为新**司所有。故,广**司安阳分公司汇至潘**账户的400万元实际为新**司所有,清偿400万元的行为主体为新**司。涉案400万元的清偿行为发生之时,民生**分行制作的《内部业务联系单》内容为新**司申请提前还款,《贷款扣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中扣款账户、还款人均明确指向新**司,而非安**司代偿。同时,民生**分行曾在其他诉讼中陈述新**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该款项系涉案400万元中的一部分。故,民生**分行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否定其已承认的事实,抗辩称清偿400万元的行为主体为第三人,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新**司清偿民生**分行402.292667万元的行为发生在该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而该债务在该院裁定受理新**司破产申请之时仍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撤销。而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影响应予以撤销的法律后果。故民生**分行抗辩称涉案清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该院不予采信。新**司清偿民生**分行402.292667万元的行为被撤销后,民生**分行基于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该行为系新**司造成,故本案诉讼费由新**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司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清偿民生**分行281.698667万元、120.594万元的行为;二、民生**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新**司402.292667万元,该款支付至新**司管理人账户(开户银行为瑞安农**有限公司玉海支行、账号为2084);三、驳回新**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4元,由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民生**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自行变更新**司管理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判非所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按照新**司管理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新**司管理人诉请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迳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涉案清偿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审判决关于“广瑞**分公司汇至潘**账户的400万元实际为新**司所有,清偿400万元的行为主体为新**司”的事实认定错误。1、新**司实际上已经将玉园项目的3050万元出资额及其投资权益转让给了安**司所有。2、潘**通过其账户向新**司的账户转账400万元的款项并非新**司投资玉园项目的收益分配款,其实际上归属于安**司,性质是将新**司的原始投资款退还给安**司。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新**司偿还民生**银行涉案402.292667万元款项发生于法院受理新**司破产案前一年内,且该笔款项的偿还期限至法院受理新**司破产案时仍未到期是错误的。根据新**司与民生**分行签订的《金融服务合同》,贷款到期分为按时到期和提前到期两种,实际上双方已经针对上述402.292667万元款项的偿还协商一致,即该笔债务已经提前到期,依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四、法院受理新**司破产申请前,在各家金融机构均有正常的还款和贷款行为,若不加以区分一概予以撤销,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危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对债权人接受清偿时是否明知新**司处于破产状态、接受清偿时是否属于恶意不加以区分,对有关清偿行为一概予以撤销,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保障温州经济走出困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司管理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管理人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还是第三十二条,都属于破产撤销权之诉,法律关系性质并无不同。二、涉案清偿款400万元系新**司关于玉园项目的分配款,该来源非常清楚。根据《投资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之约定,结合广**司汇出400万元的用途备注为“退安固名下新**司投资借款”、民生**分行自身的扣款记录等,均能体现玉园项目的股权自始至终均属新**司所有的事实。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涉案清偿行为是正确的。涉案《金融服务合同》中存在到期还款、提前还款、展期还款的内容,但根本没有所谓的按时到期、提前到期或认可到期的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司述称:一、安**司与新**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1、涉案《转让协议书》并非安**司与新**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安**司代新**司持有广**司玉园项目股权。2、涉案《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可以证明广**司的股权及相应权益仍属新**司,双方签订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新**司向安**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二、安**司不存在为新**司代偿400万元的事实。潘**向新**司转账400万元系新**司基于其在广**司玉园项目的股权取得的投资款,并非安**司所有。1、广**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潘**转账时已经明确注明用途为“退安固名下新**司投资借款”。2、民生**分行一直自认涉案400万元实际上就是新**司还贷的行为,而非安**司代为清偿。民生**分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内部业务联系单》、《主动还款清单》均注明了涉案400万元还款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新**司归还贷款。3、安**司为新**司提供了1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若涉案400万元系安**司代偿,则民生**分行向安**司主张的担保责任就不应是1900万元,而应是4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民生**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谈话笔录》,欲证明涉案400万元款项实际上属于安**司。针对民生**分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新**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司财务主管陈*对公司决策层的内部信息未必知情,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涉案400万元款项归属的依据。安**司同意新**司管理人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认为,广**司财务主管陈*对新**司和安**司的股权转让及代持情况并不知情,其陈述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安**司实际上并未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且安**司与新**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反担保关系。本院认为,新**司管理人和安**司对民生**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作出认定。

新**司管理人、安**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司于2012年12月份已不能清偿欠中国工商**瑞安支行的到期借款,且直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申请人麦**司对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时,新**司仍不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清偿行为中的400万元的清偿主体是新**司还是安固公司以及新**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清偿民生**分行281.698667万元、120.594万元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两个方面。

(一)关于涉案清偿行为中的400万元的清偿主体是新**司还是安**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新**司与安**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玉园项目中出资共计3050万元的2.5股股权的相关权益实际上仍由新**司享有,且民生**分行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002、1003、1004号案件中亦对上述400万元的清偿主体为新**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安**司亦主张其并未代新**司偿还涉案400万元债权,足以认定涉案清偿行为中的400万元的清偿主体是新**司。广**司财务主管陈*关于上述款项实际上属于安**司的述称,仅能证明上述款项在形式上归属安**司,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归属,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民生**分行关于涉案清偿行为中的400万元的清偿主体是安**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新**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清偿民生**分行281.698667万元、120.594万元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司于2012年12月份已不能清偿欠中国工商**瑞安支行的到期借款,且直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申请人麦**司对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时,新**司仍不能偿还,足以认定新**司于2012年12月份即已具备破产原因。新**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清偿民生**分行281.698667万元、120.594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新**司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该个别清偿行为并未使新**司财产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新**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清偿民生**分行281.698667万元、120.594万元的行为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民生**分行关于原审法院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温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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