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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限公司管理人与曹**、薛**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限公司管理人(以下**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曹**、薛**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医药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象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司)与象山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公司)签订《药店转让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医**司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及象山**炉头路193号两处房屋出租给养**公司,租赁时间为四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后双方协议延长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2年3月29日,医**司与养**公司及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公司将上述两处房屋中的象山**头路193号房屋转让给杨**,明确前两年的房租中,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的年租金为260000元,象山**炉头路193号年租金为100000元,以后房租递增部分按两处租金比例分配。按递增比例计算,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第三年)的租金为274444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12月15日(第四年)的租金为288888元。医**司实际控制人之一陈**经与养**公司协商,第三年租金降为240000元,第四年租金降为220000元并提前支付,并指示养**公司将租金中的260000元转付给两被告用于偿还医**司对两被告的债务,两被告收到260000元后于2012年6月18日向养**公司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4日,医**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徐**等16人申请法院对医**司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9月25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医**司破产清算,并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浙江**事务所和象山**计事务所为医**司的管理人。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司归还两被告260000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属于对两被告的个别清偿,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清偿行为应予撤销,并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医**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曹**、薛**归还借款26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被告曹**、薛**返还原告2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医药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药店转让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与养**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约定了房租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医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浙江**事务所和象山**计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3.收据两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医药公司向养**公司出具了二份金额分别为140000元和120000元的收款收据,注明由两被告收取,两被告向养**公司出具收条后,已收取了260000元租金的事实;4.(2013)甬象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是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代表医药公司与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的两年房屋租金是由陈**收取的事实;5.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10日金**、陈**向曹**借款400000元,由医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2012)甬象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10日金**、陈**向薛**借款600000元,由医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7.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医药公司为金**、陈**向曹**、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2012年6月中旬以医药公司在养**公司的房租260000元支付给曹**、薛**,承担了借款担保责任的事实;8.关于宁波振**有限公司经营问题的汇报及审计报告,拟证明结合调查笔录,自2012年1月开始,医药公司已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出现了资不抵债、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状况。2012年6月中旬,曹**、薛**领取养**公司租金时,医药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的租金系陈**个人委托曹**收取,归还的是陈**个人的债务,不是医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陈**委托两被告代收租金460000元,其中涉案的260000元是曹**个人收取,与薛观丁无关,实际收到的租金是2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租金是受陈**个人委托,用于归还陈**个人债务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陈**、金**向曹**借款400000元,由医药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养**公司实际支付陈**租金200000元,是交付给陈**个人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份被告曹**向陈**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薛*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曹**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曹**认为是陈**个人委托其收取的,是陈**给本被告的,养**公司要本被告出具收据是因为其对医药公司的收据不认可。由于被告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曹**认为从该证据上看与养生堂发生关系的是陈**,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曹**对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被告曹**认为其是向借款人陈**人主张还款,而不是向担保人医药公司主张还款。对证据8,被告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月份医药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医药公司的总资产大于总负债,被告也不清楚医药公司的经营状况。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的房产是金**的,其个人的房产也是以医药公司名义对外出租的,金**个人和公司的房产是混在一起的,所有租金包括本案都是由陈**个人收取的。

对被告曹**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是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两年的租金也是其代表医药公司收取的,不是个人行为,该证据也证明了两被告收取的租金是260000元。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医药公司存在400000元的担保债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法院的判决书均可证明两被告实际收取养**公司的租金是260000元。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就算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曹**是何时向陈**催讨的。另外,陈**作为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将医药公司的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时间发生在医药公司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也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的范畴内。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2月10日,金**、陈**分别向曹**和薛**借款400000元、600000元,并由医药公司和振**司提供担保。2010年11月9日,医药公司与养**公司签订《药店转让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医药公司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及象山**炉头路193号两处房屋出租给养**公司,租赁时间为四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后双方协议更改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2年3月29日,医药公司与养**公司、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公司将上述两处房屋中的象山**头路193号房屋转让给杨**,明确前两年的房租中,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的年租金为260000元,象山**炉头路193号年租金为100000元,以后房租递增部分按两处租金比例分配。后陈**与养**公司协商,将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房屋2012年租金和2013年租金分别从274444元、288888元降至240000元、220000元,并提前收取,并指示养**公司将租金中的260000元转付给被告曹**、薛**。

2012年6月12日,两被告与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陈**同意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医药公司医药商店)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租金460000元委托两被告收取,以抵作归还两被告的借款;其中260000应由陈**开具房屋租金收入正式发票为凭,另外200000元由陈**个人出具收据并同时交两被告办理代收事宜;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后陈**将两张盖有医药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140000元的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备注“该款请养生堂直接现金支付曹**、薛**,陈**”)交付被告曹**,被告曹**将该收款收据交付养**公司。2012年6月18日,两被告向养**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养生堂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收款人:曹**薛**2012年6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经受陈**委托曹**、薛**两人,于2012年6月18日收领象山养**有限公司房租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其中陆万元因税票未到暂扣,待税票到时再予支付。截止目前象山养**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特此证明。(加盖象山养**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25日”。另外,陈**个人向养**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取了200000元租金。

另查明,1.医药公司系振兴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振兴公司的股东为陈**与金**,两人系夫妻关系。2.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受理了徐**等案外人对医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事务所和象山**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收取的200000元租金是陈**归还两被告的借款,还是医药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的200000元是医药公司作为陈**向两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所履行的担保责任。被告曹**认为,该200000元是陈**个人委托两被告收取,归还的是陈**个人的债务。本院认为,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是陈**,而非医药公司,陈**并非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医药公司就担保债务的履行签订相关协议。《补充协议》的实质是作为借款人的陈**如何归还两被告借款的一种还款方式,以及之后由陈**交付被告曹**的医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为收取租金而所需的凭证,亦是陈**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鉴此,在两被告未向担保人医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不能以此认定两被告收取的租金系医药公司履行借款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撤销医药公司归还两被告26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以及要求两被告返还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请求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薛*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象山**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象**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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