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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格**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20日,格**公司与嘉**司、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格**公司用对宝**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偿格**公司欠嘉**司的债务,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4年5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对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格**公司管理人认为,格**公司与嘉**司和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格**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六个月,实质为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格**公司与嘉**司和宝**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由嘉**司返还15万元,并由嘉**司和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嘉**司在一审时辩称:嘉**司基于绿化工程对格**公司享有债权,格**公司共欠嘉**司约32万元(主要为人工费用)。2013年底,格**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嘉**司协商用货抵债。2014年3月10日,嘉**司与格**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用产品吊白块15吨抵充15万元人工费用。后在格**公司的协调下,嘉**司与格**公司、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但宝丽鑫从格**公司处收到货物后,却按市场价格向嘉**司实际支付12万元。格**公司以货抵债未使嘉**司受益,请求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宝**公司与格**公司及嘉**司签订协议后,履行了交付货物并支付货款12万元的义务,属于正常的日常经营活动,宝**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公司与嘉**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因格**公司经济困难,为解决嘉**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同意以货(吊白块)15吨抵款15万元,剩余欠款在格**公司恢复生产后协商分批支付给嘉**司。2014年3月20日,格**公司与嘉**司和宝**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一份,约定因格**公司欠嘉**司人工款,宝**公司自格**公司处提货后,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嘉**司以冲抵格**公司所欠部分款项。后宝**公司提取货物15吨,并以市场价格结算,向嘉**司支付12万元。

另查明:因格**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盐金**任公司向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镇**院)提出清算申请,后镇**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格**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指定江苏**事务所担任格**公司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格林艾**司与嘉**司和宝**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发生在裁定受理格林艾**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格林艾**司客观上已存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格林艾**司与嘉**司和宝**公司签订“以货款抵债”协议实际是对嘉**司进行个别清偿,已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产生不利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格林艾**司要求撤销与嘉**司和宝**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予以支持。该协议撤销后,嘉**司基于三方转账协议获取的款项12万元应返还格林艾**司。嘉**司称未从该协议中受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格林艾**司与嘉**司、宝**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二、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格林艾**司12万元。三、驳回格林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格林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受偿的12万元是财产担保清偿,不在撤销个别清偿之列。2、抵押物清偿时价值大于债权,清偿行为使得格**公司收益,依法不应撤销。三、上诉人受偿的是打工者劳动报酬,依法应予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格**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的抵押权无法律依据,无论是上诉人所述的付款计划,三方转帐协议均系以物抵债。2、上诉人所述的抵债行为并没有使格**公司受益,格**公司抵销上诉人的债务用了价值15万元的吊白块,至于上诉人只取得了12万元的款项是宝**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方式。3、上诉人上诉称工人工资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述工人与格**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格**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所述的工人系上诉人的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嘉**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10日,格**公司和嘉**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抵押关系;

2、监理的签证单;

3、园林绿化款支付申请;

4、合同书四份。

证据2、3、4证明嘉**司的债权合法。

被上诉人**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关系;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嘉**司债权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江苏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镇诚会字(2015)第60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格**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事实。

上**佳公司对审计被告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宝**公司未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格林艾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格**公司资产总额为1720193270.96元,负债总额为1803811425.03元,所有者权益为-83618154.07元,已经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格**公司、嘉**司之间是否存在抵押关系;二、三方转账协议是否使格**公司财产受益;三、格**公司所清偿的债务是否为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一、格**公司和嘉**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格**公司、嘉**司、宝**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均明确约定,格**公司以货物(吊白块)抵偿其对嘉**司的欠款,该约定是格**公司直接用货物冲抵欠款,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方式。格**公司与嘉**司在协议中并未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抵押担保的要求,故格**公司与嘉**司不存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二、法律规定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目的是为了保全破产企业的财产,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是指该个别清偿行为增加了破产企业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而本案中格**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抵冲欠嘉**司的款项,格**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增加,故格**公司对嘉**司的个别清偿未使格**公司受益。

三、格**公司与嘉**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所欠嘉**司的债务为工程款。即便嘉**司用工程款支付了人工工资,也不影响格**公司与嘉**司之间债务性质的认定,故格**公司在本案中清偿的债务不属于劳动报酬。

综上,格**公司对嘉**司的个别清偿依法应予撤销,嘉**司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格**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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