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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司管理人与中国工**限公司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并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和周**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于1994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28万元,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余**、陈**。2013年4月11日,浙江**限公司以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新**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11月15日,瑞**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指定浙江**事务所为新**司管理人。2014年7月28日,瑞**民法院认为新**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宣告新**司破产。管理人在清查过程中,发现新**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即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1日分别清偿被告人民币16900.48元、1.44美元、57551.96美元、0.88美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2430.5元(美元按当日汇率折算)。原告认为,新**司的清偿行为违法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且该清偿行为不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损害了新**司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应予以撤销。原告为履行管理人职责,诉请判决:1、撤销新**司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1日分别清偿被告人民币16900.48元、1.44美元、57551.96美元、0.88美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724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债务人主动发起的,涉案清偿并非新**司主动发起,而是被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对新**司账户上的存款予以扣除。2、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是新**司的债权人;但因新**司在被告处存款而发生的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是新**司的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主张抵销。新**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被告就向原告申报债权时已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即是将诉争三笔扣款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原告在审核被告债权时也同意该抵销行为并确认了抵销之后的债权数额。原告在新**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确认被告扣款抵销的有效性。若原告有异议,应在此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已逾期。综上,被告扣划新**司存款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是被告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的第一次辩论,原告补充陈述: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明确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必须是主动的才可以撤销,应理解为只要发生了该条文规定的清偿行为,管理人均有权提出撤销。涉案四笔款项中只有1.44美元、0.88美元是被告主动扣划,另外两笔款项无法体现。2、若被告要行使抵销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抵销,而被告除了在申报债权时称已还部分款项以外,并没有向原告提出,故被告的行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该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本案因被告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1日分别扣划新**司人民币16900.48元、1.44美元、57551.96美元、0.88美元的抵销行为无效。

在第二、三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情形。首先,被告对新**司的债权在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前已到期。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明知新**司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被告对新**司的负债是被动的,一旦新**司将款项汇入银行账户,并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最后,新**司被扣划的款项是陆续进来的,被告的扣划行为不存在恶意。2、被告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不可能拒绝新**司把款项存到其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上,故被告具有行使抵销权的条件。3、被告主张抵销债权发生在2012年6月13日,该贷款由新**司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新**司可以就自有财产设定抵押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被告对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是合法有效的。

针对被告的补充辩论,原告陈述:被告划扣的款项多数来源于客户汇款,当时新**司让客户汇入账户时应明知会被扣划的;新**司于2012年11月份时已逾期偿还被告借款,该事实被告是明知的。故被告提出的抵销权是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2013)温瑞破(预)字第9-1号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受理新**司破产清算;2、(2013)温瑞破字第45-1号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浙江**事务所被指定担任新**司的管理人;3、(2013)温瑞破字第45-14号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新**司已被宣告破产;4、银行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新**司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清偿16900.48元、1.44美元、57551.96美元、0.88美元;5、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6、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不予确认的事实;7、被告申报债权资料原件十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资料中无法体现已主张抵销的事实;8、存款对账单、收账通知原件各三份、银行凭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划扣的款项属客户汇入货款,并非新**司存款。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扣收新**司的账户存款以抵销其所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已经得到原告的确认,其效力也得到了原告的确认。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二份、外汇汇款补充记账凭证(贷方)、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现金存款凭条、特种转账凭证、凭证、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清偿行为不是新**司主动作出,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动扣划。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司的清偿行为是其主动的;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6仅证明原告的观点,但不能证明该观点是正确的,证据7能够充分体现被告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证据8所涉及的款项在存入新**司账户时并成为银行的存款。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确认的债权额度是其根据被告申报的债权额进行审查确认,不可能高于申报额度,故被告主张抵销应通过其他民事行为,而不是以债权认定行为来主张;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关于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有权划扣新**司账户的约定,应理解为新**司授权的被告具有该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新**司主动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2月11日,本院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新**司的管理人。

被告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1日分别对新**司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6900.48元、1.44美元、57551.96美元、0.88美元予以扣划。其中人民币16900.48元用于清偿新**司欠被告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06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该款项来源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31日他人分别汇入新**司在被告处的账户15000元、47.78元、11700元;其他三笔款项合计57554.28美元用于清偿新**司欠被告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13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该三笔款项来源于2013年6月3日他人汇入新**司在被告处的账户57551.96美元。

上述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06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13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27万美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2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新**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被告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在债权申报期间,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10笔合计34530214.88元,原告审核确认金额34403690.68元,其中编号为2011年瑞安字2610号、2012年瑞安字1348号、2012年瑞安字1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均于2012年12月份到期,但新**司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申报债权时向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中未明确提出上述四笔所还款项与新**司所欠借款相互抵销。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新**司与被告同时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互负债权债务,故上述四笔所还款项与新**司所欠借款相互抵销。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诉请确认被告的抵销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清偿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抵销;二是抵销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新**司向被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新**司发放贷款之时取得新**司的债权;新**司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新**司在款项存入账户之时取得被告的债权。被告扣划新**司账户时新**司尚未被裁定受理破产,但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被告可以依法将自己的债务与新**司的债务抵销。同时,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如何行使抵销权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扣划新**司账户的行为应认定为民法上的抵销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司于2012年12月份已不能清偿欠被告的到期借款,故应推定为被告在新**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已知新**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但被告对新**司负担债务是因案外第三人的汇款而产生,其负担债务是被动的,并非主观恶意,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即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情形。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新**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已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新**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与被告以抵销方式进行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安**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86元,由瑞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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