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赵**、张**、张**、陈*、陈*、朱**、张**、杨**、张**、张**、黄仙桃、张**、蒋**、徐**、周**、潘**、楼美玉、严**、张**、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赵**、张**、陈*、张**、杨**、张**、张**、黄仙桃、蒋**、徐**、周**、潘**、张**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朱**、张**、楼美玉、严**、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潘**、楼淑鸯系浙江**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6日,被告杨**代表二十名被告与潘**、楼淑鸯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潘**、楼淑鸯将潘**享有的对蒋**、朱**的债权转让给二十名被告,用于折抵欠二十名被告的5828800元债务,债款多收部分全部归还潘**。潘**、楼淑鸯并将相关的债权凭证交付了二十名被告。2013年7月1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浙江**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3)浦商破字第1-8号复函,决定将浙江**限公司与潘**、楼淑鸯的财产合并处置,同时将潘**、楼淑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等债务与公司债务合并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认为潘**、楼淑鸯与二十名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折抵欠二十名被告的债务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故诉讼到法院要求撤销潘**、楼淑鸯与二十名被告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蒋**、朱**债权凭证。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6日被告杨**代表二十名被告与潘**、楼淑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朱**、蒋**出具给潘**的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潘**、楼淑鸯将其对朱**、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二十名被告用以折抵他们对二十名被告的债务并约定债款多收部分全部归还潘**的事实;

2、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受理浙江**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3、浦**民法院(2013)浦商破字第1-8号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浦**民法院决定将潘**、楼淑鸯的财产与浙江**限公司财产合并处置,同时将潘**、楼淑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等债务与公司债务合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十名被告答辩称:与潘**、楼淑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事实,相关的债务凭证潘**、楼淑鸯也交付了被告,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潘**、楼淑鸯转让给被告的系以潘**个人名义出借借款而形成的债权,被告与潘**间的借款也是个人间的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破产企业浙江**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并不属于与破产企业财产合并处理的范围;2、虽然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法院同意将潘**、楼淑鸯的财产与破产企业财产合并处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距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即使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属于合并处理的范围也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范围。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由原、被告的陈述及2013年5月6日被告杨**代表二十名被告与潘**、楼淑鸯签订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朱**、蒋**出具给潘**的四份借条复印件、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浦商破字第1-8号复函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潘**、楼淑鸯转让给被告的用于折抵债务的债权系潘**个人对朱**、蒋**享有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系潘**个人的清偿行为,非而破产企业公司行为。虽然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将浙江浦**司财产与潘**、楼淑鸯财产合并处置,同时将潘**、楼淑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等债务与公司债务合并进入破产程序的复函,但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在法院作出复函之前,除非债权转让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存在有法院作出合并处置财产的复函所依据的事实,否则该复函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并不具有效力。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存在与破产企业财产合并处置的原因,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系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602元,减半收取263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2元。款汇至金华**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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