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团)、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乔**、被告广**团法定代表人黄**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理人诉称,2013年2月5日,安吉**管委会与浙江安**限公司、XX鞋业(浙**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整体收购原XX**公司开发的XX项目。2014年1月29日,浙江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安吉**管委会将应当支付给浙江安**限公司、XX鞋业(浙**限公司项目收购款中的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3日,浙江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4年6月24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浙江安**限公司、XX鞋业(浙**限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浙江**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三十二条的规定,浙江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且该支付并未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为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浙江安**限公司、XX鞋业(浙**限公司对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1000万元的清偿行为,被告立即返还10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团辩称:广**团没有收到过浙江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诉称的1000万元;广**团与弘**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广**团与破产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广**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诉讼请求。1.没有证据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购XX项目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破产公司之间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收购款项等事项。2.《付款指示书》也无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二、《付款指示书》中无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印章,仅有曾某某的签字,且无曾某某身份证明,无法确认证明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思表示。三、《付款指示书》中无X**公司、安吉**限公司盖章,陈某某不是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思,故《付款指示书》中所表明的内容不能确认,X**公司委托管委会付款的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四、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单方帐上支付1000万元行为实际上为其损害重组方权益的损失补偿,与X**司、安吉**公司无关。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收购框架协议》收购XX项目,均发生在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整合期间,原告破产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处理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期间的重组资产,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知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在实施重组、明知重组方享有X**司等公司的股权及资产权益,仍与陈某某签订收购协议,明显损害了重组实施方权益,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单方帐上支付行为应实际上为对重组方的损失补偿。五、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弘**司的关联公司)与竹**公司签订了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原告公司破产之前,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公司重组事宜与陈某某签订了《项目重组合作合同》,协议约定了将XX等项目资产过户到指定公司即重组实施公司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名下,并约定占有相应的股权,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实施重组整合,故陈某某将XX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原件移交给了被告,也就是说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已享有XX等项目名的资产权益。六、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收购XX项目,收购款的相关事宜在原告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早已确定,收购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七、1000万元的支付款项并不是从原告公司账上直接支付的,不属于原告清偿行为的范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湖安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湖安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湖安破字第2-1号决定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浙江安**限公司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广**团无关。

2.付款指示书。原告以此证明浙江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指示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付款1300万元给被告弘智公司。

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月30日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弘**司1000万元。

4.公函。

证据2、3、4均系复印件,但均加盖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章。

被告广**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弘**司认为证据非原件,无法确认。

被告广**团未提供证据。

被告弘**司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弘**司以此证明弘**司是浙北XX综合市场等项目的资产方。原告认为持有这些证件不代表被告弘**司是XX项目的资产方。

2.安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企业重组框架协议、项目重组合作协议、补充合同。被告弘**司以此证明被告弘**司和广*XX重组原告公司,被告弘**司和广*XX享有股权;指示付款使原告受益。原告认为重组失败,且不能证明被告弘**司和广*XX享有股权。

3.XX鞋业(浙**限公司登记信息。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陈*。被告弘**司以此证明XX鞋业(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陈某某,陈某某无权指示付款。原告认为,按照法院裁定书,陈某某是浙江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XX鞋业(浙**限公司签署文件。

4.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抵押担保协议。被告弘**司以此证明2013年1月29日,浙江安**限公司与弘**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次日被告弘**司将4000万元分两次通过农行转账给浙江安**限公司。因弘**司等向XX小**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黄**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安**限公司将XX项目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浙江安**限公司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交付给黄**,被告弘**司取得XX项目的建筑物所有权。原告认可浙江安**限公司向弘**司借款4000万元,但质押没有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弘**司对XX项目享有权益。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并无实质争议:浙江安**限公司向被告弘**司借款4000万元,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对浙江安**限公司等管理公司进行重组,后浙江安**限公司还款给被告弘**司1000万元,本院受理浙江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破产,原告为破产管理人。因陈某某是浙江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XX鞋业(浙**限公司签署文件。因无登记,抵押不生效。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浙江安**限公司与弘**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次日被告弘**司将4000万元分两次通过农行转账给浙江安**限公司。因弘**司等向XX小**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黄**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安**限公司将XX项目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浙江安**限公司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交付给黄**,但未进行登记。2013年8月28日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安**限公司签订《企业重组框架协议》,由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对浙江安**限公司等管理公司进行重组。

2013年2月5日,安吉**管委会与浙江安**限公司、XX鞋业(浙**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安吉**管委会整体收购原XX鞋业(浙**限公司开发的XX项目。2014年1月22日,浙江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指示安吉**管委会将应当支付给浙江安**限公司、XX鞋业(浙**限公司项目收购款中的1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弘**司,2014年1月30日安吉**管委会按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弘**司1000万元。

2014年6月3日,浙江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4年6月24日本院裁定浙江安**限公司、XX鞋业(浙**限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浙江**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陈某某是浙江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XX鞋业(浙**限公司为法律行为。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对浙江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重组,但在法律上并未有相应股权。被**公司与深圳市广**理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公司非浙江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重组方,对浙江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重组无任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浙江安**限公司破产,2014年1月30日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此时浙江安**限公司仍对被告清偿,浙江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被**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获得债务人浙江安**限公司等公司清偿,属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对被**公司的债权实行偏颇性清偿,该项清偿没有使浙江安**限公司的财产受益,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此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集团与浙江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没有关系,自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对被告中**程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

二、被告中**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安**限公司一千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