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与曹**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被告曹**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路万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安徽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马鞍山市**责任公司重整申请[(2013)雨破(预)字第00001号],5月23日指定安徽**事务所担任马鞍山市**责任公司的管理人。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告进行清偿债务人民币100万元,该清偿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请求判令:一、撤销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曹**未答辩。

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雨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3)雨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指定安徽**事务所为管理人;3、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破产前6个月内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曹**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鹏**司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鹏**司重整申请,并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指定安徽**事务所担任鹏**司管理人。2013年4月28日,曹**收到鹏**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债务人鹏**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况下向曹**偿还100万元,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企业重整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情形,应予撤销,如不撤销,将会损害破产企业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向曹**偿还人民币100万元的清偿行为。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返还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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