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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事务所与上海**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事务所,烟台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金**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贸易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管理人之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弘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管理人诉称,2014年7月9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福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烟台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2014年1月26日金**公司因欠被告无担保权的款项,向被告偿还了借款200万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向被告偿还款项200万元的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并将该款项返回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如下所请:一、判令撤销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偿还款项200万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立即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贸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烟台**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金**公司破产申请,指定西政律师事务所为金**公司管理人,并于2014年10月30日宣告金**公司破产。金**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2014年1月26日金**公司因欠被告无担保权的欠款,向被告偿还了借款200万元。为此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金**公司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向被告偿还款项200万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将该款项返回给原告,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国弘贸易公司系金**公司之股东,金**公司经山东**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为-77725002.40元,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福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福破字3-1号决定书、(2014)福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支票申领单、审计报告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偿还款项200万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将该款项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项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弘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上海**限公司支付200万元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烟台金**有限公司管理人人民币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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