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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事务所与绍兴县**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行所)为与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所起诉称: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民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7-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新为民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新为民公司后,经审计发现,新为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金富**司清偿债务81,94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认为,新为民公司向金富**司的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起诉要求撤销新为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金富**司支付款项81,940.6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金富**司立即返还原告即新为民公司破产管理人人民币81,94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富**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被告与新为民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化纤买卖业务往来,且讼争交易及相应的欠款均产生于破产受理六个月之前,上述交易情况可由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予以证明。其次,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新为民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81,940.60元的事实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付款人系案外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而不是新为民公司。再次,本案被告与新为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系满足基本生产所需的化纤原料,因此即使新为民公司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支付行为,也是有利于新为民公司的生产经营,与支付水电费等具有相同的意义,并不属于偏袒性支付,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四,被告是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新为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事实,也没有侵占其财产的恶意,实际上在交易当时新为民公司仍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状况。最后,管理人必须证明债务人新为民公司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新为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此原告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行所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院已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3年4月24日入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和新为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涤纶丝业务往来的事实;

3、新为民公司往来单位核算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上有“陆**2013.12.18”字样)、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人员陆**在2013年12月18日签收了新为民公司支付的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的转账支票的事实;

4、绍兴**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新为民公司破产申请资料中新为民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涉诉案件明细单一份四页,以证明判决书已认定2013年9月、11月新为民公司已经发生了多笔融资欠息,因此在2013年12月18日新为民公司已经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富**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价税金额明显与原告诉称的数额不符;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据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收据、记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新为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且本案货款应系佳**司支付给被告;对科目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和新为民公司之间在破产受理六个月之前存在交易关系,但对于每笔交易情况不清楚;对转账支票复印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陆建江身份确系佳**司工作人员,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支票付款人是佳**司,并不是新为民公司。证据4,对三份判决书复印件,因判决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2日,均发生于本案讼争事项之后,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对破产资料,系新为民公司单方制作;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新为民公司已明显缺乏了清偿能力,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金富**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进账单一份,以证明讼争81,940.60元款项并非新为民公司支付,付款人实际为佳**司,新为民公司仅系债权转让人的事实;

6、申请证人赵*、寿*出庭作证,以证明新为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以货抵债以及新为民公司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两位证人均到庭作证。

证人赵*陈述,证人于2004年进入新为民公司工作,原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新为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生产销售,2014年新为民公司破产受理前,证人社保关系已转至关联企业,现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尚未了结。被告金富**司系新为民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与新为民公司存在多年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新为民公司无力支付供应商货款,后经公司高层讨论通过决定以货抵债的形式清偿公司欠款。抵债货物均系新为民公司的积压布,且以公司确定的较高“市场价格”抵偿给供应商包括金富**司。因抵债涉及公司较多,具体的抵债时间已记不清。到了年底,因财务做账需要,新为民公司要求被告出具相应财务凭证以结清双方账目,但被告表示无法出具现金收款收据。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有亲戚开针织厂即佳**司,因此其提出了一个平账的财务操作方案:因当时新为民公司的财务账已被封,便先由佳**司向新为民公司开具讼争支票,后由新为民公司以背书形式转给被告金富**司,新为民公司抵债给被告的布匹则由被告处理给了佳**司。用类似方式还处理了一笔浙江为民**限公司与被告的欠款,当时只是考虑到用票据形式的账目走账更可靠,但新为民公司与佳**司实际不存在交易往来。

证人寿*陈述,证人于2004年一直在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底并担任供应科的采购员,新为民公司是集团公司,与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后因公司破产,证人的社保关系便转入其他关联企业,现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尚未了结。新为民公司多年一直向被告金富**司采购原料,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新为民公司因无法向供应商清偿欠款,决定由新为民公司定价并以货抵债形式向被告金富**司清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债协议,货物也都是不值钱的库存布。金富**司将抵债货物拉走后,到了2013年底,财务要求把账做平,证人便向被告要求开具收款收据,但被告称现金收据开不了,但可以支票形式将账走平。向财务人员确认后,证人从被告处拿了出票人为佳**司的支票,到新为民公司财务处盖了章后又交还给了被告。虽然证人系具体经办人,但实际的财务操作证人并不清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佳**司、收款人为金富**司,但空白处被告工作人员已注明“由浙**民集团背书转入”字样,可以证明佳**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新为民公司后,新为民公司又背书给了被告,佳**司与新为民公司以及新为民公司与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讼争的81,940.60元款项确系新为民公司而不是佳**司支付。证据6,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讼争的清偿行为系发生在六个月之前,且从证人赵*的证言上看,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关系,一是佳**司向新为民公司购买货物并开具了转账支票,二是新为民公司由于之前欠被告货款,将从佳**司收取的支票形式货款交付给新为民公司用于平账。综上,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两位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新为民公司实际未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以及本案存在以货抵债情形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5及证据2中的发票、证据4中的判决书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入库单、证据3中的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以及证据4中的明细单,系新为民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于证人身份无异议,且证言内容与讼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富**司与新为民公司之间存在涤丝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24日,被告金富**司向新为民公司开具了一份价税金额为101,316.21元的增值税发票,新为民公司收受后予以入账。2013年12月18日,出票人绍兴县**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新为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940.6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后新为民公司将上述支票以背书形式支付给被告金富**司,金富**司则于2013年12月18日向新为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时注明收款方式为“转账支票背书”。

2014年6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新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新为民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新为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金富**司的清偿行为,系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返还相关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9月5日,中国**兴分行、华夏**桥支行为与新为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8日、2月12日作出(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93、9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为民公司等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为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且依法指定管理人,中行所作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所涉情况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在本案所涉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新为民公司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本案的情况,虽然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显示,新为民公司于2013年9月便已未能清偿中国**兴分行、华夏**桥支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为民公司还同时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据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讼争清偿行为发生时新为民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原告主张撤销讼争清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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