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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事务所与罗**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事务所与被告罗**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上诉于池州**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事务所诉称:2014年4月28日,经安徽东至农村商**限公司申请,东至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池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药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原告安徽**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接管后,发现池州**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认为池州**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严重侵犯了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海峰药业向罗**清偿借款40万元的行为;2、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借款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在答辩期内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对实体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峰药业注册资本628万元,公司拥有厂房建筑面积700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2.8亩、生产设备若干、东至农村商**限公司股权200万股,但债务金额高达三千多万。2013年6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在停产期间,公司所有事务均由郑*负责办理。2013年12月15日,海峰药业向罗**偿还借款400000元。此款系海峰药业经理王*签字批准,郑*代为领取。罗**与王*系母子关系,且在海峰药业的破产清算案中罗**委托王*办理相关事宜。郑*与罗**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10日,管理人向罗**代理人王*邮寄书面通某,通知罗**归还上述40万元款项,王*于2014年12月16日签收该通某。

另查明,2012年,海峰药业向安徽东至农村商**限公司借款1220万元,借款到期后,海峰药业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安徽东至农村商**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海峰药业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安徽东至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等。到期后,海峰药业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4月8日,安徽东至农村商**限公司以海峰药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东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海峰药业破产清算。2014年4月28日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破字第0001-1号裁定书,裁定海峰药业于2014年4月2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安徽**事务所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破字第0001-1号裁定书、决定书、收条、郑*谈话笔录、郑*的证人证言、通*、快递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海峰药业在2013年6月停产,2013年12月15日,海峰药业向罗**清偿了债务400000元,此清偿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郑*证实其代罗**领取的400000元,已经海峰药业经理王*(系罗**之子)同意用承兑汇票支付给了罗**。被告罗**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此400000元款项,应视为罗**放弃了辩驳的权利,因此,对证人郑*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海峰药业归还被告借款400000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已获得的40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池州**限公司向被告罗**清偿40万元借款的行为。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峰**公司已清偿的借款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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