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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城市**限公司与宜城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金**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审判员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司代理人辛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立**司与金**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立**司转让工业用地、厂房给宜城市山里人家特色**公司的9000000元转让款,直接付给金**司偿还立盛的部分贷款。《还款协议》处置的资产系为向宜城国**责任公司借款7000000元而向被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截止2014年5月28日,该笔借款产生的本息共计7380000元,超出此范围部分(9000000元-7380000元u003d1620000元)属超出担保物权范围的清偿行为,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立**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而根据企业财务报表显示,自2013年12月开始立**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因此该部分还款行为应当被撤销,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立**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金**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1620000元还款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立**司土地、房产抵押贷款合计为10000000元,而不是7000000;2、金**司不知道立**司资不抵债,且以物偿债属于有益清偿债务,所以以物偿债行为合法。立**司将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使用权和第00038224号、00038225号、第号房产以9000000元转让,用于偿还金**司担保贷款,实际上立**司尚欠金**司1000000元(没算利息),而不是超出162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立**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鄂宜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破字第2-1号决定书,证明诉讼主体及法院受理立**司破产的基本情况。

证据2、《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证明立**司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转让企业不动产给山里人家的方式偿还金**司9000000元债务。

证据3、企业财务报表,证明自2013年12月开始立**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证据4、《关于撤销以物偿债协议,追回相关款项的通知书》、《宜城市**有限公司对的异议书》,证明立**司管理人通知金**司返还财产及金**司提出异议的基本情况。

证据5、评估报告,证明立盛转让资产的评估情况。

被**公司对原告立**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山里人家没有按合同履行。**公司转让的是有证的房产、土地,没有证的房产、土地金**司没有转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2014年1月12日原告立**司担保贷款申请书、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证明金**司用立**司已经抵押的和没有抵押的房产、土地为立**司在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

原**公司对被告金**司所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立**司与宜城国**责任公司(下称国开银行)签订的201302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立盛借款700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7.02%等内容。2013年9月7日,立**司与金**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立**司委托金**司就7000000元国开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立**司向金**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为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第号房产。2013年8月27日,立**司与金**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司为立**司向宜城国**责任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201302043)作担保,立**司用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第号房产向金**司抵押反担保,嗣后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28日立**司与金**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立**司转让工业用地、厂房给宜城市山里人家特色**公司的9000000元转让款,直接付给金**司偿还立**司的部分贷款。2014年5月29日,立**司与宜城市山里人家特色**公司(下称山里人家公司)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立盛将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以9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宜城市山里人家特色**公司,用以偿还立**司对金**司负有的9000000元债务。后该合同约定的不动产交付给了山里人家公司,并将前述不动产过户给了山里人家公司。前述交易涉及到的资产包括:1、已设定抵押的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第号;2、未办理抵押但因附着于已抵押土地之上,可视为一并抵押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产、无证的76.86平米的门卫配套;3、未办抵押登记,又不能视为一并抵押的1533.34平米未办证土地(评估价286066元)及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443.68平米车间(评估价21876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金**司为立**司向国**行代偿7084400元。

再查明:立**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立**司进行破产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鄂宜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立**司的破产,并于同日作出(2014)宜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远**有限公司担任立**司的管理人。立**司企业财务报表显示,自2013年12月开始立**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2014年10月21日立**司管理人向金**司送达《关于撤销以物偿债协议,追回相关款项的通知书》,要求金**司返还2339200元。2014年10月31日金**司向立**司送达《宜城市**有限公司对的异议书》,称设立抵押的贷款金额是10000000元而不是7000000元,部分不动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因依附于已抵押的土地之上,所以应为一并抵押,还称以物偿债行为是有益清偿。

还查明:金**司除为上述国**行7000000元借款向立**司提供担保服务外,还提供另外两笔担保服务:1、2013年4月10日立**司与国**行签订的201302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2013年4月9日立**司与国**行签订的20130202301号《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月21日立盛与鄢城信用社签订的立**司201401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108%。2014年1月21日金**司与鄢城信用社签订的立盛2014012102号《保证合同》。同日,为获得此笔借款,立**司向金**司出具《承诺书》及《担保贷款申请书》,载明立**司愿以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0236号土地、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38225、00042636号房产和全体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担保贷款申请书》、(2014)鄂宜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破字第2-1号决定书、企业财务报表、《关于撤销以物偿债协议,追回相关款项的通知书》、《宜城市**有限公司对的异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范围;2、超出抵押权范围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对于抵押权的效力,应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是对所担保之债权的效力,即担保范围问题;二是对抵押物的效力,即抵押权设立与否及从物、从权利抵押效果等问题。具体到本案,首先应明确担保主债权问题。2013年8月21日国开银行的700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可以认定为主债权。至于2014年1月22日信用社的3000000元借款,《物权法》第180条及187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虽然立**司在《承诺书》及《担保贷款申请书》中有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但由于未能办理登记,故被告金**司主张信用社3000000元借款也是主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8月21日国开银行7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尚未到期时双方当事人通过以物偿债的方式提前偿还,且一直到本院受理破产之日仍未到期,但由于该部分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立**司亦未就本部分清偿提出撤销主张,故本院对该笔债务的清偿不作否定性评价。《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确认《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不动产的担保范围为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380000元(7000000元7.02%/365天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281天)。对于抵押物的设立与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设定抵押的有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第号房产及未办理抵押但因附着于已抵押土地之上,可视为一并抵押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产、无证的76.86平米的门卫配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533.34平米未办证土地及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443.68平米车间,因为两者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金**司视为一并抵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抵押效力的两个方面分析,1620000元(9000000元-7000000元-380000元)为超出抵押范围的偿还,1533.34平米未办证土地及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443.68平米车间的价值低于1620000元,不再重复计算,故最终确定被告对《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范围为7380000元,不具有抵押权的范围为1620000元。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此类个别清偿行为将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导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针对本案,首先,偿债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被告系债权人之一,其获得清偿行为,应属个别清偿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显示,自2013年12月开始立**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被告在此期间获得个别清偿导致破产财产明显减少,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原告在本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被告债务9000000元,其中1620000元属超出担保物权范围的清偿行为,不能使破产财产受益,故该部分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获得的162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通过2014年5月28日《还款协议》及2014年5月29日《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对宜城市**有限公司偿还162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宜城市金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管理人16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宜城市金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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