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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行律师事务所与胡**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行所)为与被告胡**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所起诉称:浙江为民**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为民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为民公司后,经审计发现,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胡**清偿债务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为民公司向胡**的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起诉要求撤销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款项的个别清偿行为,并由胡**立即返还原告即为民公司破产管理人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为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为管理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清偿40万元债务并不是事实。为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2014年2月28日为民公司向被告支付40万元款项为由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行所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院已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了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2、为民公司往来单位核算科目明细帐复印件、2014年2月28日的记帐凭证、收据(收据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为民公司交付借款40万元,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1月28日的记帐凭证和收据(记帐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借款项给为民公司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当时被告以现金形式向为民公司交付40万元借款,为民公司出具了一份2014年1月25日收款收据给胡**,2014年2月28日为民公司同样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于是被告将相应收款收据交还为民公司;

4、为民公司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一份,以证明为民公司在向被告清偿本案债务时,已经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事实;

5、中国**江支行盖章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为民公司未能清偿已经到期的银行债务4000万元,此时为民公司已经丧失清偿的能力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记帐凭证、明细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记账凭证上面写明归还借款、其他应收款、胡**40万元,而不是应付款,凭证记载内容之间互相矛盾;该记帐凭证及明细账均系为民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也未确认过为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款项的往来。因此,该份记帐凭证、明细账不能证明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款项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和为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收据,首先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收据联,从收据原件比较平整的页面上看,如果为民公司确曾将收据联交给被告的话应有折痕等其他痕迹,但这份收据联上却显然无任何折痕。证据3,均系为民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和为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为民公司帐面上的记载内容均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向为民公司交付过40万元借款。证据4,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被告对于为民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清楚,该证据也不足以反映为民公司在2014年2月已资不抵债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但判决书的送达及生效时间均不清楚,也无法进行确认为民公司有无归还借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2月为民公司已资不抵债的事实。

被告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为民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为民公司出借款项40万元,以及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4、5,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为民公司的管理人。原告经核查,为民公司账目显示2014年2月28日为民公司向被告胡**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以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对被告胡**的清偿行为,系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返还相关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且依法指定管理人,中行所作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及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民公司与被告胡**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以现金交付形式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28日完成了款项的出借及借款的归还,对此被告胡**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清偿行为的发生。综上,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持记账凭证、收据联等主张为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胡**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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