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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迈**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瑞安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陈**、董**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董**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程、被告瑞**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迈**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瑞**院以(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迈**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迈**公司的管理人。

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瑞安安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阳联合所)对迈**公司进行清查审计。2014年6月6日安阳联合所出具(2014)115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迈**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共计支付140万元案款利息229320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利息109200元(2012年3月2012年12月共10个月,月利率为0.78%,由陈**审批、董**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7月26日现金支付利息65520元(2013年1月至6月共6个月,月利率为0.78%,由董**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54600元(2013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月利率为0.78%,由陈**审批、林**)。同时审计认为,该笔140万元案款可能系被告瑞**司根据(2013)温*执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案款1385909.05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董**在接受管理人询问时承认以上229320元系偿还被告瑞**司的欠款利息。

管理人认为,1、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利息109200元系在法院裁定受理迈**公司破产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规定,另外被告瑞**司虽持有法院执行文书,但该笔款项非通过法定执行程序取得,且被告陈**与被告瑞**司法定代表人黄**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董**不顾其他债权人持有法院生效文书的情况下仍对被告瑞**司进行个别清偿,显然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返还款项;2、2013年7月26日现金支付利息65520元、2013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54600元,该行为均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两笔支付利息的行为无效,并返还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迈**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瑞**司支付现金109200元的行为,并由被告瑞**司返还109200元;二、确认迈**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瑞**司支付现金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瑞**司返还120120元;三、被告陈**、董**共同在被告瑞**司未履行款项22932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迈**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字第34-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迈**公司进行司法破产程序,并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瑞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安阳联合所出具的瑞安会审(2014)115号审计报告,证明迈**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三次共计支付140万元案款利息229320元,且由被告陈**、董**经手办理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董**承认向被告瑞**司支付229320元用于偿还利息的事实;

证据六、领款凭证原件各三份、记账凭证原件各三份,证明被告陈**、董**经手支付被告瑞**司229320元用于偿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答辩称,审计报告由于账本不齐全,因此其所反映的内容亦不真实。原告诉称的三笔现金支付时间错误,应是2012年6月至8月间支付我公司,需要提供原告汇款单据予以证明,且该情形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不当清偿或无效的规定。

被告瑞**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七、(2012)温瑞商外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瑞**司因迈**公司向中行瑞安支行提供担保,其银行账户被诉讼保全,迈**公司确有欠代偿款的事实。

被告陈**、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董**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报告没有罗列被**公司债权,至2013年7、8月才让我们申报债权;证据五,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的还款时间与诉状中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领款凭证、记账凭证是为了审计需要在一天内后补制作的,其领款时间不真实,但确有领取三笔款项用于支付我公司替**公司担保140万元的利息。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审计报告,来源合法,系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根据被告陈**、董**提交的原始账册所做的报告,内容真实,且审计报告附表十七债权单位申报数核对表已列明被**公司债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五询问笔录,系管理人对被告陈**、董**调查所作的笔录,程序合法,并由两被告签名,其所陈述内容可信度高,能够证明经陈**、董**经手支付被**公司229320元为偿还被**公司替**公司代偿140万元的利息,并且与被**公司自认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领款凭证系原始书证,且分别有被告陈**、董**签名,比较记账凭证其真实性更强,证明力更大,被**公司辩称领款凭证系为了审计而后补,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中行瑞**斯特公司、瑞**司等借款合同案件中,本院依中行申请于2012年3月13日保全了被**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1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本院以职权调取了(2012)温*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执民字第4487号执行裁定书、(2013)温*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执民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2013)温*执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本院以(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迈**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7月4日,本院以(2013)温瑞破字第34-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迈**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

在破产清算中,安阳联合所接受迈**公司管理人委托,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瑞安会审(2014)1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迈**公司于1995年6月13日取得瑞安**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行,登记注册资本为290万元,法定代表人施小*,股权情况施小*占53%股份,董**占12%股份,陈**占35%股份,……该公司因未能加2011年度企业工商年度检验,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页中段)审计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迈**公司提供的内账会计核算资料不齐全,缺失情况如下:2009年明细账不全,无2009年1月凭证;2010年总账、2011年2月凭证,2010-2011年银行日记账、2012-2013年各只有一本凭证无相关账册;……(第3页中段)2012年至2013年迈**公司的财务由股东董**、陈**接管,记账凭证由陈**负责编制,现金收付亦由董**或陈**经手,未按规定分离财务相关职务……(第4页上半部分)③2012年至2013年共计支付140万案款利息229320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利息109200元(2012年3月至12月共10个月,月息0.78%,陈**审批、董**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7月26日现金支付利息65520元(2013年1月至6月共6个月,月息0.78%,董**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54600元(2013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月息0.78%,陈**审批、林**)。

被告陈**、董**于2012年间接管迈斯特公司后,陆续收取出**特公司厂房租金计594500元。

又查明,中**支行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迈**公司、被**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温*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140万元。判决生效后,中**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3)温*执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1385909.05元。

另查明,瑞安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17日本院以(2012)温*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迈**公司偿还货款及息计128余万元,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迈**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4月23日以(2013)温*执民字第4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遂即,瑞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以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是迈**公司向被告瑞**司支付现金109200元是否为不当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迈**公司向被告瑞**司支付现金109200元时间点为2012年12月27日,而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为2013年6月18日,其支付行为正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司抗辩,迈**公司实际于2012年6月至8月份间支付该笔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反而有被告陈**、董**共同签名的领款凭证足以证明领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并且与被告瑞**司被法院扣划代偿款的时间相一致,符合代偿后支付利息的常理,故被告瑞**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瑞**司于2012年12月25日因对迈**公司向中**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账户上存款1385909.05元,其即享有对迈**公司追偿债权,该债权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迈**公司管理人确认,但迈**公司在其已出现不能清偿中**支行到期债务,另有瑞安市**有限公司债务正在法院强制执行,且公司歇业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仅有厂房租金收入,其收入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能力的情况下,个别清偿被告瑞**司代偿款的利息,其行为属危机期间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该行为没有使迈**公司财产受益,反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瑞**司应返还该款项。原告诉称,被告瑞**司法定代表人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清偿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其双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不影响该清偿行为的性质认定,且该清偿并非经法院执行程序清偿,故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

二是迈**公司向被告瑞台公司分别支付现金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是否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院受理迈**公司破产案件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4日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迈**公司管理人,而迈**公司未将有关迈**公司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收,反而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向其债权人即被告瑞**司支付现金65520元、54600元,用于清偿被告瑞**司代偿款的利息,该支付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而且损害了迈**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违法清偿行为,依法无效,被告瑞**司应予以返还该两笔款项。

被告陈**、董**作为迈**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歇业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后接管公司财务后,应当忠实履行股东义务,公平对待债权人,特别是法院受理迈**公司破产案件后,应积极配合管理人接管迈**公司,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然而,两被告分别审批同意支付三笔款项,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了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各自承担被告瑞**司不能履行返还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董**对三笔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因其中109200元系两被告共同审批同意支付,而65520元系由被告董**个人经手办理,54600元系由被告陈**个人审批同意支付,因此,被告陈**、董**应各自对审批或经手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迈**公司的管理人,主张撤销迈**公司支付被告瑞**司109200元的行为,并确认支付被告瑞**司另两笔款项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瑞安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瑞安瑞**限公司支付109200元的行为;被告瑞安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092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确认瑞安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瑞安瑞**限公司支付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瑞安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2012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陈**、董**就上述第(一)项被告瑞安瑞**限公司应当返还109200元范围内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被告董**分别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瑞安瑞**限公司应当返还54600元、65520元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款均交本院转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0元(缓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瑞**有限公司、陈**、董**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或待执行到位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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