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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宁波分行与原告:象山南**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南**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光大**宁波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15天,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表人费**、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南**限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象山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发放了一笔250万元的贷款,用于南**司购买原材料和其他流动资金周转。2014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南**司清偿该笔债务。2014年9月29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指定原告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南**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该行为未使南**司整体财产受益,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象山南**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清偿250万元的行为;2、被告返还原告2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破字第1、2、3、4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指定为南**司管理人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南**司于2014年9月2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截止2014年8月31日,南**司已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3.陆洋系公司(包括南**司)债权表一份,象山佳**限公司债权申报材料一份,证明南**司应清偿象山佳**限公司二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一笔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且该两笔债权已经原告审查确认的事实;4.中国光大**宁波分行贷款借据(编号:22901304001159001号)、中国光**限公司对公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南**司放贷2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南**司在该笔借款到期当天向被告清偿2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光大**宁波分行答辩称:1、本案并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条件,当时南**司并未出现法定资不抵债情形;2、被告是在善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款项进行抵销扣划,符合法定要求;3、该款项是象山**资公司为南**司垫付,并非是南**司的自有款项,扣划该款并未对南**司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即使该款项当时不扣划,现在被告也完全有权继续行使破产抵销权;4、被告行使破产抵销权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实体要件,被告对南**司所负的储蓄兑付债务,与南**司对被告所负的贷款偿还义务符合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的要件,被告对南**司的债务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被告对南**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主观上无恶意。据此,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返还,该返还债务已因破产抵销而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征信系统查询回单,证明南**司在250万抵销当时并无其他到期债务,也未出现逾期、欠息等情形,所有贷款均显示正常状态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南**司截至2014年6月的财务报表显示,其盈利状况良好,公司净资产足以偿付到期债务的事实;3.审批批复,证明被告相信南**司在涉案款项抵销当时公司经营仍正常,其不存在破产情形,被告才于2014年9月19日仍通过了南**司新授信的审批,可见被告并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4.来账查询系统截屏、保证合同、宁波信用网信息查询表,证明涉案款项系由保证人象山县中**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为南**司垫付,并非南**司的自有款项,抵销并未损害南**司的财产,是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另一种方式而已,而且该抵销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抵销情形的事实;5.破产补充申报及抵销通知书,证明涉案款项即使当时未扣除,被告也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以南**司享有的250万元债权来抵销被告对南**司所负的250万元储蓄存款兑付债务,涉案250万元债权债务已因破产抵销而消灭。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是初步认定,而根据被告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南**司账面资产仍大于负债,也无任何未清偿到期债务或欠息的迹象,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行使本案撤销权,应满足个别清偿当时南**司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债务已到期应为法定前提条件,但据被告所查,南**司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并未有其他到期未清偿债务,其多达近亿的银行贷款均是在2014年9月12日之后才到期,而2014年8月31日账面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仅负500多万而已。相反能够说明南**司在2014年8月31日当时所负仅为未到期债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是否能够以目前的经济状况偿还未到期债务,并不能作为管理人行使本案撤销权的理由;管理人未能证明在2014年9月12日当时,南**司的已到期债务已超过其资产,不满足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设定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象山佳**限公司申报书虽然是原件,但是借款合同等材料是复印件,从人**行的征信系统来看,2014年8月28日的该笔债权有无被清偿,南方公司的已到期债务已超过其资产,不满足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设定的前提条件。不足以说明在2014年8月28日南方公司已达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系在善意的情况下,以南方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储蓄合同兑付债权,抵销南方公司对被告负有的贷款清偿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债务是否可抵销,结合债务的性质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9月9日征信系统显示,南**司无其他到期债务,但无法证明南**司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南**司是在2014年9月29日申请破产重整,被告应该按照2014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系2014年6月,南**司申请破产重整是在2014年9月,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象山**资公司借给南方公司的款项是应急贷款资金,不存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结合象山**资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南方公司向象山**资公司所借的应急贷款资金,被告认为该款项是象**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另一方面又证明是南方公司自有款项,这是相互矛盾,需要被告明确该款项的性质;被告提供的证据4表明该款项是担保单位所有,是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款项才能进行抵销,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有矛盾,且被告提出的抵销不符合破产法的抵销。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款项是否抵销应结合该款项的性质认定。

本院查明

基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南**司向被告借款250万元,贷款借据约定该贷款2014年9月12日到期,贷款入账账号为7793。2014年9月12日,南**司向象山**资公司借款250万元,存入南**司贷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入账账户7793,用于归还被告的250万元贷款。南**司提供的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审计报告反映南**司账面资产总额303972034.58元,负债总额309243573.02元,所有者权益-5271538.44元。南**司已资不抵债,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9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象山南**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指定原告为管理人。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南**司与象山**资公司签订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南**司向象山**资公司借款250万元,专款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等。同日,象山**资公司将250万元汇入南**司贷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入账账户7793。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12日象山**资公司将250万元汇入南**司贷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入账账户并由被告扣除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能否予以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象山**资公司将250万元汇入南**司贷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入账账户并由被告扣除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2014年9月12日南**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陆洋系公司(包括南**司)债权申报表及象山佳**限公司的债权申报书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8月28日南**司欠象山佳**限公司到期债权未清偿,上述债权在南**司申请破产重整后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申报。至2014年9月29日,即本院受理破南**司产重整申请之时,南**司负债已达309243573.02元,而其资产仅为303972034.58元,此时距被告扣款仅17天时间,南**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此之高的负债,由此可以推定在被告扣款之日的南**司资产已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故本案被告认为其扣款时南**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的扣款行为符合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的规定。首先,该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系南**司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其次,南**司清偿上述款项系南**司的主动清偿行为。根据南**司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双方约定了贷款入账账号,同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当天,南**司向象山**资公司借款250万元并将该借款汇入入账账户,被告当日即扣划该款,据此认定南**司主动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非被告主张的抵销;3、南**司清偿被告的债权后,象山**资公司向原告申报债权,明显造成南**司财产的减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南**司支付被告250万元,从支付该款项时南**司的经济状况看,并未使南**司整体财产受益。故原告要求撤销南**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清偿250万元贷款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清偿行为撤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50万元。南**司支付被告的250万元是南**司归还被告的贷款,不属于被告辩称的储蓄债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象山南**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中国光大**宁波分行清偿250万元贷款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象山南**限公司管理人返还2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宁波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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