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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总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青岛**总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已停止经营多年,无任何经济收入,已达到严重资不抵债程度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青岛**总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受理后,经青岛**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公信**师事务所对青岛**总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2015年2月15日,青岛公信**师事务所出具青公信永和专审字(2014)1-084号审计报告,表述如下:“1、账外土地,即中韩办公室所在地、山东头门市部所在地(帐外资产);2、资产负债表三个时间段之间数据互不衔接,即青岛**作社文件(93)青供企字第157和163号文中所列截至1993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与1993年11月至1997年11月资产负债表及1998年1月至2013年11月资产负债表的数据口径不一,期初期末余额互不衔接;3、上述审计情况、披露事项是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情况下进行的。由于青岛**总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完整,其提供的资料又存在账账不符、帐表不符,各年报表数据不相衔接等情况,将会对审计结果产生一定影响。”具体问题如下:1、徐家麦岛加油站100万利润分配所得去向不明;2、麦岛房屋拆迁补偿情况不明;3、账面记载银行存款为-200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破产清算审计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要求破产管理人、企业负责人、政府主管部门,针对审计部门审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补充资料并作出合理解释,但均未果。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本案破产清算审计客观上不能进行,从而不能证明申请人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总公司的破产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符合破产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破产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是一家老集体企业,已停产停业多年,因经营困难,上诉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长期不能清偿并拖欠巨额税款、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现有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上诉人已不再经营,无正常收入来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诉人符合破产条件。2、对于原审裁定提到的审计问题,上诉人认为能够查明并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其对外委托审计机构不符合破产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委托青岛公信**师事务所对青岛**总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发现青岛**总公司不仅存在大额银行存款出现负数和大额固定资产被处置变现未入账的情形,且存在原因不明的大额负债挂账和帐外资产。而上诉人青岛**总公司始终未能合理解释并提供切实证据证明上述经审计所发现问题产生的原因,故对上诉人青岛**总公司是否确实已经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无法作出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青岛**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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