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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西安办事处与宝鸡**森林公园、宝鸡市马头滩林业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长**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安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天台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天台山森林公园)、宝鸡**林业局(以下简称马头滩林业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长**西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宝鸡天台山国家森林公园、宝鸡**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原“中国工**渭滨办事处”与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签订一份《中**银行科技开发借款合同》,约定:该办事处向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借款13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11.25‰,由被告**业局和华*快美彩**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1995年12月29日,该办事处向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发放了借款130万元,同时在该办事处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明确载明借款种类为“森工专项”借款。2005年,中**银行陕西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上述借款本息转让原告。随后,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经媒体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公告。后因上述债权原告未能实现,致诉至本院。另查,2003年4月30日,国**业局、**政部、中**银行发布林**(2003)65号文件,要求做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在该文件中载明对森工企业无力偿还金融机构债务,经债权金融机构核实确认后予以免除。同年7月16日,被告**业局以宝马林*(2003)46号文件向宝鸡**渭滨支行提出申请减免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专项贷款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表明,被告**业局以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名义在宝鸡**渭滨支行前身“中国工**渭滨办事处”,办理森工专项贷款130万元,已归还6万元,仍有124万元未归还。1999年,被告**业局被确定为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重点单位,全面禁止森林采伐,无力归还贷款,依据林**(2003)65号文件,特申请予以减免。2003年8月14日,宝**业局、宝**政局、中**银行宝鸡市中心支行以宝市林字(2003)241号文件,向省林业厅报送宝鸡市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汇总表,在申请表中载明被告**业局拟核销工行债权144.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24万元,利息20.4万元)。2005年6月27日,中国银**委员会、国**业局以银**(2005)39号文件,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并明确表明,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该通知附件表中所列森工企业所欠有关债权金融机构债务予以免除,在该通知附表中载明被告**业局在工行160万元债务予以免除。再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宝**业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表明,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系被告**业局下属企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1995年,省财政厅、省工行、省林业厅向马头滩林业局下达了森工专项贷款计划建议书,工行在为马头滩林业局办理该笔贷款中,提出按照工行规定,贷款户要将其基本结算户开立在工行,因马头滩林业局基本户在市农行无法转移到工行,经与工行协商,该笔贷款以天台山森林公园名义发放给马头滩林业局使用。在2003年,国家对森工企业债务减免政策出台后,工行及该局各自按照程序和国家政策规定,将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贷款上报请求减免,2005年8月,该局收到国家对该笔贷款予以免除的通知,对该笔借款予以政策性免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林**(2003)65号文件、宝马林*(2003)46号文件、宝市林字(2003)241号文件、银**(2005)39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头滩林业局以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名义办理的森工专项贷款,其性质应属于国家政策性扶持贷款。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国家有关部局及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落实国家政策方针,下发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随后,被告马头滩林业局依据通知精神,经由上级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共同核准,将以被告天台山森林公园名义办理的金融机构贷款上报核销免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林业局批复予以免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长**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长**西安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不存在宝鸡**林业局以宝鸡市**林公园名义贷款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为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以被上诉人宝鸡市**林公园名义办理的借款,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1995年12月27日,原中国工**渭滨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林公园签订了《中**银行科技开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只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亦实际发放给被上诉人宝鸡市**林公园。上诉人认为从借款担保合同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看,被上诉人宝鸡**家森林公园是借款人,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只是借款保证人。从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看,被上诉人宝鸡市**林公园与宝鸡**林业局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人主体,应当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为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以被上诉人宝鸡**家森林公园名义办理的借款,在事实上、法律层面上,都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并未免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予以免除,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诸多文件,最多只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名下的借款予以免除的事实,与诉争的借款人宝鸡**家森林公园的借款是两个概念,不管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在法律上,也不能把两者划等号。也就是说,只要在相关批准借款债务予以免除的文件上,没有宝鸡**家森林公园借款债务予以免除的明示,就不能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已经予以免除。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冠李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是原工商银行宝**办事处根据国家政策贴息贷给被上诉人马头滩林业局的,后来又根据国家政策,原工商银行宝**办事处的该笔债权被国家免除核销,上诉人受让的债权已不存在,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虽然是以被上诉人宝鸡天台山国家森林公园名义从原工商**滨办事处所贷,但本借款的担保人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是被上诉人宝鸡天台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开办单位,两被上诉人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后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依据有关国家政策向原工商**滨办事处申请免除该借款时,明确表明该借款是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以被上诉人宝鸡天台山国家森林公园名义所借,该借款人实际为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原工商**滨办事处收到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的该申请后,向其上级单位申报,其上级单位依据国家政策免除该借款债务时,将该借款人确定为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这证明原工商**滨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形成合意,原工商**滨办事处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实际为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双方的该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宝鸡**林业局名下的该笔借款后被国家免除。因该笔债务已被免除,上诉人受让的是已不存在的债权,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中**西安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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