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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限公司与上海中**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正**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05年9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陆明权,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中**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4,995,090.83元,为期一年,逾期按银行同等利率付息。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995,090.83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4,995,090.83元的事实;2、银行本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的事实;3、信函一份,证明被告曾表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正**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中**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上海中**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30日,上海正**限公司为甲方,上海中**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95,090.83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与银行同期利率相同,到期本利一并归还。协议的签字处双方均加盖了公章。

同日,上海中**限公司向上海正**限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995,090.82元的本票一份,上海正**限公司持该本票经上海浦**行办事处承兑。

2004年9月15日,上海正**限公司的孙**给上海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信函一份,对上述欠款表示了还款的心意。

上海中**限公司因上海正**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了被告上海正**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中**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95,090.82元的事实。由于原告上海中**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资格,其向被告上海正**限公司出借资金,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原告上海中**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被告上海正**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人民币4,995,090.82元借款返还原告上海中**限公司。故原告上海中**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可获支持。

被告上海正**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正**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限公司款项4,995,090.82元。

案件受理费34,98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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