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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任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X**任公司(下简称XX)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下简称XX股份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结欠了XX股份公司款项人民币22,352,451.70元。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及XX股份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一份,约定:XX股份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22,352,451.70元,重组为原告对被告的人民币22,352,451.70元债权。三方当事人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书面的确认。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明确:其对原告负有债务人民币22,352,451.70元,且已超过还款期。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而被告未能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22,352,451.7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据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案外人XX股份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一份;2、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被告无力归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XX股份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但该债权债务系因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而产生,当属无效。对此,双方均由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352,451.70元;

二、被告上海X**任公司应向原告上海X**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2,352,451.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6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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