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延**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借中国**川支行贷款190万元,并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延川房权证延永房第035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延川县**责任公司招待所,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延川房延房他字第07-24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号包括3071号、3070号、1040号、1353号四处房产。

2014年12月27日,延**行将上述贷款转让予中国长**西安办事处(见2014年12月27日陕西日报第7版公告)。2015年8月4日中国长**西安办事处又将该贷款转让给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中长资(西)合字(2015)079号),原告为现债权人。以上债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65.23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5.2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延**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借中国**川支行的贷款是事实,但对诉状上所述的利息有异议,并且对中国**川支行与中国长**西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

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借中国**川支行贷款190万元;

二、中国**川支行与刘兴旺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当时确实借中**银行190万元的事实,并且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

三、债务到期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从2010年3月20日到2013年3月26日连续3年给被告发出催收通知;

四、中国**西省分行与中国长**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川支行2014年12月27日将其债权转让予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并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

五、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将其受让的债权转让予陕西蔚**有限公司,并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

被告延**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水泥;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434%。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结息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的第2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其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将其名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号包括3071号、3070号、1040号、1353号四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债务到期后,中国农业**延川县支行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债务到期通知书;中国农业**延川县支行又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5月11日、9月25日、2011年1月5日、3月30日、4月30日、12月10日、2012年2月15日、4月29日、11月27日、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7日在陕西省日报刊登中国农**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川支行将被告延**限责任公司借其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转让予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2015年8月4日,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与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8月14日在陕西省日报刊登原告与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将其受让的债权190万元及利息又转让予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受让的债权本息计365.2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延川县支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予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中国长城**西安办事处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又转让予原告,其转让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延**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按年利率7.434%计息;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1.151%计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元,减半收取16100元,由被告延**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