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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有限公司甘肃陇南销售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肃省分公司、李*、陇南市**系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公司甘肃陇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甘肃分公司)、李*、陇南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前由陇南**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陇*一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华融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及李*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陇南地**销公司(以下简称综合经销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8日,系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投资成立的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任公司经理。贷款人原中国工**武都县支行(以下简称武支行)分别于1998年12月4日与借款人综合经销公司签订了工信(98)03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为1998年12月4日-1999年12月3日,确定月息为6.3525‰,并签订了(98)219号抵押合同,同时与李*签订了(98)054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1999年6月2日武支行又与综合经销公司签订工信(99)00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为1999年6月2日-2000年6月1日,确定月息为5.8575‰,并与综合经销公司签订(99)贷抵字082号抵押合同;2000年9月8日武支行再次与综合经销公司签订2000年工信字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2万元,期限为2000年9月8日-2001年9月7日,确定月息为5.3625‰,并与李*及郎绍宗签订了2000年贷抵字第184号抵押合同,但抵押物未抵押登记。该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2万元。借款到期后,武支行多次通知综合经销公司还款,综合经销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29日、2002年1月11日、9月8日,2003年9月21日、2005年3月21日填发了确认借款的回执,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原系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职工,2000年11月2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1月27日李*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陇南地区久安石化**限公司(2011年5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陇南市**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任公司经理。2005年5月27日武支行将以上三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华**分公司(原中国华**兰州办事处)。华**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在2005年6月5日的甘肃日报、2007年5月23日的甘肃法制报、2009年5月18日的甘肃经济报上向综合经销公司发布了债权转移及催收公告。2006年5月23日综合经销公司在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2009年7月7日,华**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支**销公司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综合经销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合经销公司隶属于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现综合经销公司已注销,债务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即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承担。华**分公司通过债权合法转让后取得了三笔借款的债权,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应按三笔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分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李*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已超过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未抵押登记,其保证及抵押责任已免除。综合经销公司向武支行贷款时,李*任该公司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其以综合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属职务行为,故李*个人对以上三笔借款均不承担还款义务。久**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华**分公司无借款法律关系,久**司与综合经销公司不存在投资、出资、变更与继承的关系,综合经销公司的三笔借款与久**司无关联性,故久**司不承担还款义务。遂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支付原告华**分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利随本清。

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3月23日,上诉人成立陇南地**综合公司,并没有在当年4月8日成立陇南地**销公司,综合经销公司不是上诉人投资成立的下属企业,也不是国有企业,而是被上诉人李*成立的私营企业。从工商机关企业档案登记可以证明,该档案中没有综合经销公司的初始登记;直属综合公司与综合经销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公司,在无变更登记时,将综合经销公司认定为直属公司缺乏依据;2000年将综合经销公司直接变更为国有企业,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手续,也就是说上诉人不知道此次变更的内容,在李*未提交其他材料证明综合经销公司为国有企业时,工商局所作变更属于登记错误;2006年5月23日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载明上诉人向综合经销公司出资25万元,在没有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的情况下,将该企业登记为上诉人是股东的国有企业并出资25万元,也属登记错误;2000年8月,李*以私营企业的形式将该公司财产有偿转让给上诉人,现原审认定该公司为国有企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虚构武都马街加油站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将自己位于岷县和其岳父位于武都教场坝和文明巷的三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若综合经销公司股东是原陇南地区石油公司,向银行贷款时何需用私人资产抵押担保?从1998年12月4日第一次借款后,债权人未通过诉讼及时追偿债务,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未履行审慎义务,导致抵押和保证责任被法院免除,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义务。2000年陇南地区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综合经销公司实收资本25万元,实物资产25万元,同年上诉人收购综合经销公司加油站时,支付50万元收购款,公司的财产被李*个人占有并成立了久安石**限公司,故原审判令李*及久**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未予审查。1、2003年9月21日原工**县支行向综合经销公司的催收回执复印件空白,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执原件却有添加内容,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故该证据系伪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事实。2、2005年3月21日的催收回执是22元,而不是22万元,亦即21万余元的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对利息未予催收,现被上诉人要求利息也超过诉讼时效。3、2006年5月23日综合经销公司已被注销,被上诉人在2007年和2009年两次公告时,因主体不存在,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4、自综合经销公司1998年12月4日借款后,工行或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上诉人而言未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三、在本案中,上诉人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综合经销公司也不是上诉人投资成立,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偿还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合同中本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融甘肃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基于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原始登记档案认定直属综合公司变更为综合经销公司的事实准确。其一,直属公司与综销公司是同一登记注册书及登记注册号(0004)下登记的企业名称,故并非综销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更非两个公司,同时进一步证明前者是原始登记名称,后者是变更登记名称;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李*本人在庭审时自认二者是同一企业,且开办费用全部由陇南**公司出资。其二、根据陇南**公司陇地石办字(1994)23号《通知》,直属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其组建单位于1994年4月6日填写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经济性质”一栏中列明“全民所有制”,2000年4月18日综合经销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的“经济性质”一栏列明该公司为“国有经济”,主管部门为“陇南**公司”。二、综合经销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1999年6月2日、2000年9月8日与工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前述合同均以法定形式设立,具备合同有效要件,每份合同签章页均盖有综合经销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签章,故借款系单位行为且借款事实清晰明确。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工行分别于2001年6月29日、2002年1月11日、2002年9月8日、2003年9月21日、2005年3月21日5次向综合经销公司及保证人李*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有债务人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回执。债权转让后,答辩人又以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在两年内连续中断。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主从债权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原债务人综合经销公司已被其开办单位即被答辩人非法注销,债务清偿责任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保证人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和久**司共同答辩称:1、华融甘肃分公司诉久**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久**司系答辩人在2000年12月买断工龄后与他人合伙开办,与借款毫无牵扯,从时间上讲没有关联。2、综合经销公司是答辩人自己成立,与被答辩人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没有关系,答辩人愿意与华融甘肃分公司协商调解并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4年3月23日,原甘肃省**地区公司(简称陇南**公司)发文,同意成立“陇南地**综合公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同年4月2日,聘任被上诉人李**直属公司经理,4日制定章程,确定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陇南**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上级。6日,组建单位陇南**公司填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设立了陇南地**综合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至迟在1997年3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综合经销公司。2000年4月18日,综合经销公司因固定资产增加,注册资金变更向陇南**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8月25日,陇南地**合经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就综合经销公司所属的临江加油站、灰崖子加油站的资产及营业权分别作价15万元、35万元,嗣后,陇南**公司分次向综合经销公司支付转让费,其中一笔2000年9月支付的15万元,在支票存根联载明的用途为“归还贷款”。2004年3月16日陇南**公司因体制改革,将原有人员、资产及经营活动全部转入中油股份公司,设立了中国石**有限公司甘肃陇南销售分公司即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陇南**管理局现有档案材料,陇南地**综合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与综合经销公司因注册资金变更而填写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均存放于注册号为6226001000004的档案袋内,同时根据《开业登记注册书》和《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综合经销公司与直属综合公司的经济性质一致,住所地、主管部门及法定代表人相同,且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直属综合公司与综合经销公司为同一公司,故此,虽工商机关登记材料中缺乏直属综合公司如何演变成综合经销公司的相关材料,也应认定综合经销公司与直属综合公司实质为同一公司,与原陇南地区石油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即上诉人系综合经销公司的主管机关。综合经销公司在存续期间,与中国**都县支行、陇南地区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综合经销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司作为国务院**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等业务的机构,其甘肃分公司与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签订协议,将包括涉诉的22万元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后,双方共同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债权的范围除22万元本金外还包括相应利息。前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贷款人工商银行向综合经销公司发出《催收贷款及利息通知书》,被上诉人华融甘肃分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又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催收通知,虽借款人综合经销公司向贷款人填写的回执在内容上有瑕疵,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回执系借款人填写并加盖印章后交于贷款人所持有,在无贷款人填写的催收通知时不能以此为据认定涉诉的三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华融甘肃分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作为前述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在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因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被上诉人华融甘肃分公司答辩主张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被上诉人华融甘肃分公司诉请由久**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现据工商机关档案材料,综合经销公司在2006年已登记注销,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因撤销、解散等原因而终止的,应由该企业的主管机关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在清算完毕后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而综合经销公司在注销时,上诉人作为其主管机关并未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上诉人中石油陇南销售分公司是否因未履行组织清算之责即应对综合经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上并无规定。同时,法人独立财产制和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最基本的特点,综合经销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作为其主管机关不负有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华**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700.00元、二审受理费4700.00元均由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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