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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作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作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短期融资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07年8月9日,原告向深**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该本票经原告背书转让后交付给被告,上述50万元进入被告帐户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作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涉案本票被告从案外人周XX处获得,而周XX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案外人周XX系用该款归还向被告的借款,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向深圳**海分行申请,由该银行签发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同日,案外人曾XX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本票50万元。同月10日,案外人周XX亦出具收到本票50万元的收条。之后,该本票由被告获得,本票记载金额亦进入被告帐户。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拆借短期资金。2007年8月9日,原告申请后由深圳**海分行签发本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该本票经原告背书转让后,本票项下的50万元资金已经划入被告银行帐户。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现被告尚未归还该借款,故发函进行催讨,要求被告接到本函件后3日内将借款50万元归还给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案外人收取本票收条,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案外人借据等证据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07年8月9日和10日,分别由案外人曾XX、周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银行本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将本票直接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关于该本票系由案外人交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深圳**海分行签发的银行本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本人,故原告在该本票上加盖背书章后,任何持票人均可要求银行支付票据款项。而曾XX和周XX均系个人,二人在转让本票时不在票据上作背书符合一般常情,故即使该本票上仅加盖了原、被告的背书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曾要求原、被告分别通知曾XX、周XX到庭接受询问,但双方均未能通知上述人员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作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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