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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用于水泥生产,被告每月供给原告水泥2,000吨,现价格为215元/吨。若少于此数量,则按上海市场毛利润5倍补偿给予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月28日支付30万元。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3月23日、3月25日三次送货至上海,合计1,156吨,经原告验收实际为1,071.75吨。总计货款价值为194,519.48元。

此后,被告既未按约供货,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协商,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按被告送货时报的数量1,156吨(价值213,384元)抵扣借款,余款186,616元被告应当在2005年9月10日前以水泥抵作借款结清。如到其未兑现,则仍以原告实收数量1,071.75吨(价值194,519.48元)抵扣借款。

但上述协议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6,068.52元;补偿给原告38,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水泥的事实;2、发货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实收水泥1,071.75吨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以水泥抵借款的事实;4、往来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5、陈**、方**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辩称: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

对原告上海**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送货单是其公司的,但送货的数字应由双方确认才准确;对证据4、5不予认可。

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二份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现由方**经营的事实。

对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上海**限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是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其无约束力。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上海**限公司、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3日,以上海**限公司为甲方,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借40万元资金给乙方用于水泥生产,以繁昌0898#船作抵押,不计利息;乙方每月供水泥2,000吨给甲方,现价即为215元/吨;借款时间定5年,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05年2月18日前付清;供货时间从2005年3月1日开始;所借款项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协议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的签字处甲方由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乙方也由安徽省繁**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公司人员方**、陈**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2月28日分别向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交付借款10万元、30万元,安徽省繁**责任公司的方**、陈**向上海**限公司出具收条二份。

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向上海**限公司提供水泥二批,送货单分别记载为520吨、420吨,3月12日向上海**限公司提供水泥一批,送货单记载为300吨。对于安徽省繁**责任公司提供的三批水泥,上海**限公司自验数量分别为436吨、8400包、5978包,总计1,071.75吨,折价194,519.48元。

嗣后,因安徽省繁**责任公司未能再向上海**限公司提供水泥,故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上海**限公司付安徽省繁**责任公司款40万元。上海**限公司收到货折款213,384元(注此款数量未扣)。截止2005年7月26日止,安徽省繁**责任公司欠上海**限公司款186,616元。2005年8月15日前解决一部分,9月10前结清此款。

现上海**限公司因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结清欠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公司工作人员方**、陈**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1月25日、2005年2月28日方**、陈**分别向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二份,应视为其代表安徽省繁**责任公司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了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由于原告上海**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资格,其向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出借资金,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借款合同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被告安徽**限责任公司应当将收取的40万元借款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合作协议》中买卖合同部分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买卖合同部分内容当属有效。

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限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并且双方在该份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折价为213,384元,在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欠款。

原告上海**限公司因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欠款,故以其自验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向其提供的水泥总计1,071.75吨,折价194,519.48元,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中予以抵扣,要求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返还借款206,068.52元并补偿其损失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计算方式及要求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予以补偿的依据不充分。而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折价为213,384元,是双方在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的,故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款项186,6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款项186,616元。

案件受理费6,171.03元,由原告负担928.71元,被告负担5,2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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