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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限公司诉富宁县印刷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宁县印刷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宁县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6月29日被告富**刷厂与中国**宁县支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6月28日,借款金额为17万元;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屋(667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全额归还该笔借款。2005年8月12日,中国**宁县支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东**司承继中国**宁县支行的上述债权,东**司按照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让与本案原告,原告即对被告依法享有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富**刷厂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324,424.8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5年7月30日)。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宁县印刷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号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土地动产抵押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共8份11页),用以证明:(1)1998年6月29日,被告向中国**宁县支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6月28日。(2)、被告在向中国**宁县支行办理贷款时以其自有的富国用(1996)字第017位于富宁县新华镇玉泉路53号的土地向工行富宁县支行进行抵押并做了登记。

3号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回执》二份、《中**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贷款本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05年5月23日,被告并未向中**银行归还16.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金等。

4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档案资料交接单》、《二级文件对外移交清单》、《关于云南**印刷厂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档案资料目录的说明》、《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中国东**南经营部债权催收公告》、《中国**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共31页),用以证明:(1)、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工**省分行将被告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公司。(2)、双方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开登报的形式向被告等在内的债务人尽了告知义务。

5号证据:《中国**理公司与李**资产转让协议》、《公证书》、云南**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EMS快递单》,用以证明:(1)、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与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李**承继对被告在内的银行债权,2013年李**通过公证形式明确其2012年12月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是作为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竞标,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昆**公司享有。(2)、云南**民法院已通过裁定形式认可了原告对被告在内的481户不良资产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人身份,并明确包括被告在内的该418户的债权人已经由中国**理公司依法变更为昆明**理公司。(3)、原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告知了被告。

被告被告富宁县印刷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及本案其它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5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6月29日,被告**刷厂与中国**宁县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6月28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26。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屋(667平方米)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刷厂只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168,000.00元未偿还,经工商银行富宁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刷厂未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0元及利息。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中国**南省分行将被告**刷厂所欠本金1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成都办事处。上述债权转让,中国**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在2005年8月12日的《云南日报》上进行了联合公告。

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与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由李**承继对被告富宁县印刷厂在内的银行债权;2013年1月9日,李**通过公证形式明确其2012年12月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是作为昆明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竞标,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昆明华**限公司享有;中国东方**成都办事处按照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将被告富宁县印刷厂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昆明华**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理公司与李**在2013年1月15日的《云南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昆明华**限公司取得富宁县印刷厂的债权后,经向富宁县印刷厂催收,富宁县印刷厂未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5月14日,昆明华**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富宁县印刷厂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2年6月20日,中国东**云南经营部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2005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富宁县印刷厂账面余额本金168,000.00元,利息121,082.02元,本息合计289,082.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1998年6月29日,被告**刷厂与中国**宁县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70,000.00元,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刷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二、关于原告昆明华**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刷厂向中国**宁县支行借款尚欠本金168,000.00元及利息,于2005年8月11日,由中**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刷厂所欠本金1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成都办事处;之后中国东方**成都办事处按照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将被告**刷厂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昆明华**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两次债权转让,相关当事人均在《云南日报》、《云南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昆明华**限公司是富宁县印刷厂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刷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刷厂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富宁县印**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000.00元、利息121,082.02元,本息合计289,082.0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昆明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4.00元,由被告富宁县印刷厂承担4997.00元,原告昆**有限公司承担3,927.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再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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