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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担保中心与李*、肖*、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乡**担保中心诉被告李*、肖*、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乡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李*以个人创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用于手机销售,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及担保,原告受理审查后认为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2010年5月11日,原告和李*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李*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同年8月16日,李*和农**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同年8年25月,李*依约定取得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后,李*经营不善,手机店歇业,贷款到期前,农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时发现李*外出打工,杳无音信,贷款到期后,农行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约定向农行归还了此笔贷款。依据《小额担保贷款协议》约定,现原告向李*追偿此笔担保贷款,要求李*予以偿还。

根据规定,原告与李*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协议》时,原告要求李*提供了再担保,担保人肖*于2009年10月13日、担保人熊**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李*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李*与担保人肖*系夫妻关系,现音讯全无,原告要求另一担保人熊**承担担保责任,熊**未予理睬。现要求肖*、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肖*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

被告熊思*辩称,熊思*曾在李*经营的手机店购买过一部手机并办理了手机卡业务,向李*提供了熊思*的身份证复印件,李*、肖*夫妻以此为机盗用熊思*的名义,在熊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捏造熊思*提供担保的虚假事实,熊思*从未以自己的言行给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现原告要求熊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熊思*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肖*原为夫妻关系,被告熊**和肖*曾为同事关系。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系国家贴息贷款,原告西乡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依据国家政策成立的、负责西乡县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负责向经办银行代位清偿不良贷款、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代位清偿的债务的机构。李*下岗后开办一手机店。2009年7月,李*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材料,其中包括肖*、熊**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2010年5月7日,李*、肖*到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告调查了李*的相关情况,审议审核了李*提供的相关材料,同年5月11日,原告和李*签订了西县担保字(2010)第44号小额贷款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李*提供50000元小额贷款担保,用于李*经营的手机店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三年,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李*应根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到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代位履行李*未按合同规定清偿到期确定无法归还贷款的债务,代偿债务后,原告有权向李*及其担保人一并追偿。同年8月16日,李*和原告与农**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农**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7.0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为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生效后,农**县支行于2010年8月25日向李*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国家对该借款利息予以了全部贴息,借款到期前,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手机店关闭,李*也无下落。借款逾期后,农**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未果后,农**县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金账户划收了李*借款本金50000元、罚息174.55元。

另查明,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期间,李*向原告提供了签有肖*和熊**名字、西乡县国土资源局盖章证明肖*、熊**确系其单位职工的小额贷款个人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两份承诺书均载明:为办理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担保伍万元事宜,承诺人自愿以本人工资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原告发生代偿,承诺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书均未涉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原告代偿了李*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后,因肖*无下落,原告未能向肖*主张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9日,原告要求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以其对李*担保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担保承诺书上“熊**”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的签名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因办理该业务时不熟悉,导致审议审核时,仅注重了担保承诺书上是否盖有财政供养人员所在单位的公章,疏忽了担保承诺书上是否担保承诺人本人的签名,导致熊**担保承诺书上所签的“熊**”与熊**本人签名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证明了本案借款、担保的过程,原告未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肖*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担保承诺书上“熊**”的签名与熊**本人亲笔签名不一致的事实;2、原告方提交的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提交的材料,证明了经调查审议审核,原告认为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3、本院收集的李*、肖*离婚档案材料,证明了李*、肖*离婚的时间;4、原告方提交的肖*的担保承诺书,证明了该担保承诺书的内容;5、原告方提交的与李*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证明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6、原告方提交的李*、原告与农**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7、原告方提交的农**县支行的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个人还款凭证、申请原告代位清偿报告、扣收本案小额担保贷款证明,证明了农**县支行对发放的本案借款进行催收、以及扣划原告相应账户资金数额;8、原告方提交的西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证明了肖*擅自离岗两年多时间后被单位辞退;9、原告方提交的小额担保贷款催款通知书及问话笔录,证明了原告向熊**主张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均予采信。

对原告方提交的签有“熊**”名字并捺印的担保承诺书,经庭审举证质证,熊**否认系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方也承认当时办理担保贷款有疏漏,导致该担保承诺书上“熊**”签名与熊**本人签名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担保承诺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乡**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以及原告、李*与农**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义务,李*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替李*偿还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本金及罚息,原告诉请李*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罚息174.55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肖*虽未签订书面的保证担保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肖*出具的小额贷款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后,原告和肖*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即成立,该保证担保合同系原告、肖*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因原告与肖*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应当在代替李*偿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及罚息的2013年9月2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肖*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要求肖*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肖*的担保责任;因李*与农**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时间、农**县支行给李*发放本案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李*、肖*登记离婚之后,故本案借款不属于李*、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肖*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提交的签有“熊**”名字的小额贷款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不是被告熊**的真实意识表示,熊**与原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乡**保中心偿还、该中心代替李*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罚息174.55元,合计50174.55元;

二、驳回西**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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