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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限公司与宜良县种鸭场、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被告宜良县良种鸭场、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宜良县良种鸭场、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9月30日,被告一与中国**良县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贷款总计63万元,同时,宜良支行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述债权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东方成都办。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对上述债权进行转让,由原告来行使上述债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本金25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宜良县良种鸭场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012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不是原告,而是自然人李**,作为本案原告没有取得受让的权利,与我们没有合同协议,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不能起诉我们。1998年9月30日到1999年8月10日,工行向我们公司发过催款通知书,催款是到2004年12月份,之后就没有催收了,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辩称:第一,我单位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我单位实属错告。我单位的保证期限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人宜良县良种鸭场在1999年8月11日就不履行债务,故我单位的保证期间也从该时间起算,至2001年8月10日,我单位的保证期间就已届满,担保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使从200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已有13年零4个月,早已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意向书》,3、《借款借据》,证实1998年9月30日,被告一与宜**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贷款总计63万元,同日,被告二与宜**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同时,宜**行已经把借款支付给被告一;

二、《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及档案资料交接单,证实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5万元本金债权及其相应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后者;

三、1、中国**理公司与李**签定的《资产转让协议》附资产转让清单,2、云南**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从第二页“本案审理过程当中”至第四页“本院认为……”的内容,3、(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769号《公证书》,4、中国**理公司和李**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登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实:2012年12月6日,东**司把418户债权转让给李**(其中本案涉及的是第339户);原告公司的股东李**代表公司参加投标,东**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四、1、《中国**明市分行或者宜良县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5份(2000年6月21日、2002年6月21日、2004年6月15日、2004年12月23、2004年12月31日),证实工商银行对被告一、二进行过催收。2、《云南日报》2份,2005年对被告一、二进行公告,2007年8月10日写明了债务人和保证人。3、《云南经济日报》2份,2009年8月6日(98号)、2011年8月2号(78号),写明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并写明了本金。证实工行、东**司多次催收本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存续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意见,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二的保证期限是2年,从1999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协议的第一页确定了授权代表人的名字,协议第五条规定了签字后生效,第三页签字人不是约定的授权代表人的名字,与约定不符,所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后面的转让清单也是无效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是转让给李**,而不是转让给公司,没有涉及到第二被告。裁定书在本案中没有关联性,裁决日期是2013年1月28日,本案还没有进行诉讼,我国不是判例法,所以不能以这个来确定本案。公证书确认的是李**于2013年1月9日在公证处签名和按手印,他自己写的内容我们无法认可,公证处无法确认他的股东身份。他与对方公司的行为由华**司承担,他代表华**司进行投标,这个是没有手续的,所以我们不认可;2013年1月15日的公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这笔债权是转给李**,不是转给华**司。联合公告在第三版载明了李**是受让方,而不是华**司;对证据四的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及东**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二和三,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并对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转让协议系原件,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法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债权受让人是原告公司而是李**个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省高院的裁定书要涉及到的事实就是本案这一事实,对于法律上相同的事实来说应当只有一个,就是李**个人代表华**司与东**公司签订了涉及云南地区418户不良债权的转让合同这一事实,而本案的债权就是其中的第339户,所以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因两被告对银行的催收通知及东**司身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故东方**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进行公告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并且每两年一次的公告内容均罗列有借款银行、借款人、保证人和本金余额。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应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8年9月30日,被告**种鸭场与中国**良县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63万用于支付种鸭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8月10日;另外还约定了月息和由第二被告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日,该支行与第二被告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工行按约发放的贷款。此后,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4年12月31日,工行最后一次直接向两被告送达催收欠款通知,金额是30万元。2005年8月11日,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针对两被告的25万元债权转给中国东**成都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两被告位列该公告的第148号。此后,中国**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在《云南日报》、2009年8月6日和2011年8月2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本案两被告均为上述公告的催收对象之一。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与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包含五个附件),约定:中国**理公司将其《资产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的组合出售给李**所代表的原告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位列清单第258号,金额25万元。2013年1月15日,中国**理公司和李**在《云南经济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两被告位列公告第339号,金额为25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争焦点:原告是否有起诉被告的资格?如果有资格,其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是否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与中国**良县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中国**良县支行负有依约发放贷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第一被告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作为保证人则负有担保责任。但至2004年12月31日,工行向两被告催收时尚有欠款30万元没有还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05年8月11日,中国**理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人之地位,同时也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并且之后每隔两年也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催收25万元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而根据最高法院法函2002第3号针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四家公司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据此,根据本案采信证据,中国**理公司在合法取得了对两被告的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每隔二年又通过公告的方式行使催收权利。中国**理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不良债权又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联合公告,该公告不但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且向两被告行使了催收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资格对被告一提起诉讼。

其次,从2013年1月15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故两被告认为已过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既向债务人公告的同时也向担保人或者保证人进行了公告,故第二被告认为担保责任因过时效应予免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宜良县良种鸭场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昆明华鸿投资管理有限公欠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宜良县良种鸭场、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负担。

如果被告宜良县良种鸭场、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宜良县良种鸭场、宜良县兴牧养殖总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昆明华**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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