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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瑞安市支行与浙江**务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农业**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立案案由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确认浙江**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清偿被告314132.76元债务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314132.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司)、蔡**等人与被告农**支行签订一份《最高保证合同》,约定赫**司、蔡**等人自愿为瑞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950万元。2014年1月22日,宝**司向被告申请287.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到期后,宝**司未及时承兑,被告代为垫付,垫付款金额为2291231.25元。被告就该笔债权分次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宝**司欠被告垫付款本金2291231.25元及利息;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赫**司对宝**司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3日,瑞标**公司以赫**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受理赫**司破产清算,并于2015年6月12日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赫**司管理人。2015年6月25日,被告从赫**司名下账号为1942的账户中划扣存款314132.76元用于清偿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浙江**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清偿被告中国农**限公司瑞安市支行314132.76元债务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瑞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限公司31413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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