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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盈**限公司诉贵州省**酒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盈**限公司(下称“盈**司”)诉被告贵州省**酒公司(下称“糖烟酒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糖烟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邡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7月至1993年5月期间,被告糖烟酒公司与中国**龙县支行(下称“工**县支行”)签订了三份《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70000元。为担保上述三份《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糖烟酒公司与工**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及两份《财产抵押契约》,上述三份《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工**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糖烟酒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工**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8000元。鉴此,工**县支行于2004年9月21日向被告糖烟酒公司发出《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编号:2004-12)。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04年9月20日,贵单位共计欠我行所辖原安龙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98000元,其中本金362000元,利息736000元。在该通知书尾部借款人处盖有“贵州省**酒公司”印章,并有被告糖烟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签收时间为2004年9月23日。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州省分行(下称“工**省分行”)将其对被告糖烟酒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转让给中国长**贵阳办事处(下称“长**司贵阳办”),双方于同年7月22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司贵阳办又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15日在《贵州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之后,长**司贵阳办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盈通公司,2013年7月11日,长**司贵阳办与原告盈通公司共同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糖烟酒公司并对其进行催收。

综上,被告糖烟酒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规定,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诉请:1.判决被告糖烟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736000元(截至2004年9月23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支付,直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糖烟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北大街面积为1349.16㎡的房屋(证号为安府全字第号);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草纸街面积为633.32㎡的房屋(证号为安府全字第号);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草纸街面积为328.76㎡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糖烟酒公司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中**银行贵州省分行安龙县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借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财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二份,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三份,安府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府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借款的情况真实存在,抵押权已成功设立。

2.《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中**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长**贵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005年7月22日《中**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长**贵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21日《中国长**贵阳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7月17日《中国长**贵阳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7月15日《中国长**贵阳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12月31日《中国长**贵阳办事处与贵州盈**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1日《中国长**贵阳办事处与贵州**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合法享有债权。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糖烟酒公司辩称,政策改变以后,我们公司就靠出租门面收取租金来支付职工的基本工资和社保费用,我们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才拖到现在。我们现在没有钱来偿还债务。如果按照银行的正常利息来算我们没有意见,毕竟是欠贷款。

被告糖烟酒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9日安龙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信息表。

2.1989年9月25日安府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安龙县房屋产权审核表(复印件)、安龙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表(复印件)、安龙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复印件,该表备注为作废)、安龙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内容:①安府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房屋状况”处的“建筑面积(平方米)”栏载明“1349.16”、“备注”栏载明“底层门市部分产权归房地产管理所”;②安龙县房屋产权审核表(复印件)中“审定房屋状况”处载明: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五层、建筑面积合计1349㎡,“底层面积”栏注明为“底层政府公产”;③安龙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复印件,该表备注为作废)中“现场勘丈图”处载明:“糖烟酒公司北门洞门市部,混合六层,底层是公产,328.74㎡(是公产),公司实得二至六层,面积是1643.76㎡。……一九八九年八月廿六日”;④安龙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复印件)中“现场勘定房屋产权情况”处中“底层面积”栏为“底层属政府公产331.73㎡”,“调查情况意见”处载明:“该楼总计为六层,其底层为政府公产,面积为331.73㎡,糖烟酒公司实际得2-6层,面积为1349㎡,产权明确,界限清楚。调查人:铁**一九八九年八月廿六日”。

3.1989年9月25日安府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安龙县房屋产权审核表(复印件)、安龙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表(复印件)、安龙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5日,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一)主要内容为:被告糖烟酒公司向工**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月利率为7.2‰,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1992年7月25日至1992年12月25日。为保证被告糖烟酒公司履行义务,当日,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糖烟酒公司将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草纸街的面积为633.32㎡的房屋以及库存商品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被告糖烟酒公司向工**县支行交付了前述面积为633.3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安府全字第号)原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一)签订后,工**县支行即向被告糖烟酒公司发放贷款50000元。

1992年12月3日,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二)主要内容为:被告糖烟酒公司向工**县支行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中档低度酒;月利率为7.2‰,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1992年12月3日至1993年2月3日。为保证被告糖烟酒公司履行义务,当日,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契约》(下称“《抵押契约》(一)”),约定被告糖烟酒公司将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北大街的面积为328.76㎡的门面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二)签订后,工**县支行即向被告糖烟酒公司发放贷款20000元。

1993年5月31日,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三)”),《借款合同》(三)主要内容为:被告糖烟酒公司向工**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参加商品周转和储备的周转资金;月利率为7.8‰,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1993年5月31日至1994年5月31日。为保证被告糖烟酒公司履行义务,当日,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契约》(下称“《抵押契约》(二)”),约定被告糖烟酒公司将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北大街的面积为1349.16㎡的房屋、草纸街面积为633.32㎡的房屋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被告糖烟酒公司向工**县支行交付了前述面积为1349.16㎡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安府全字第号)原件,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三)签订后,工**县支行即向被告糖烟酒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

1995年6月6日,被告糖烟酒公司向工**县支行归还了《借款合同》(二)中的借款本金8000元后,未再清偿过前述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9月23日,工**县支行向被告糖烟酒公司发出截至2004年9月20日本金为362000元、利息为736000元的《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2005年7月20日,工**省分行与长**司贵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省分行将对被告糖烟酒公司的债权(本金362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司贵阳办。同年7月22日,工**省分行与长**司贵阳办在《贵州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州省分行与中国长**司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糖烟酒公司。2007年7月21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15日,长**司贵阳办分别在《贵州日报》刊登《中国长**贵阳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糖烟酒公司进行债务催收,被告糖烟酒公司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12月31日,长**司贵阳办与原告盈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方式打包转让)》,约定长**司贵阳办将对被告糖烟酒公司的债权(本金362000元,利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为1744256.30元)转让给原告盈通公司。2013年7月11日,长**司贵阳办与原告盈通公司在《贵州日报》上联合刊登《中国长**贵阳办事处与贵州盈**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糖烟酒公司并进行债务催收。被告糖烟酒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盈通公司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工行安**糖烟酒公司于1992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契约》(一)中约定的面积为328.76㎡的抵押物即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北大街的门面,其面积实际为328.74㎡,后变更为331.73㎡,同时该门面于1989年8月26日划归政府公产,并不属于被告糖烟酒公司所有。被告糖烟酒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的两套房屋:1.草纸街面积为633.32㎡的房屋(房产证号:安府全字第号)为三层,且为第二层至第四层;2.北大街面积为1349.16㎡的房屋(房产证号:安府全字第号)为五层,且为第二层至第六层。

另查明,被告糖烟酒公司系国有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盈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等以及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先后于199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1992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1993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三)》,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共计370000元后,被告糖烟酒公司仅在债务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且利息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

工**县支行将其对被告糖烟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贵阳办、长**贵阳办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盈通公司,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盈通公司依法享有被告糖烟酒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其主张被告糖烟酒公司归还本金36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的规定,由于长**贵阳办于2011年12月31日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盈通公司,而原告盈通公司系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故本院对于原告盈通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受让日即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行安**糖烟酒公司于199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1992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契约(一)》以及1993年5月31日签订的《抵押契约(二)》所约定的抵押权效力问题。

工**县支行与被告糖烟酒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抵押契约(一)》以及《抵押契约(二)》,均在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根据最**法院1995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担保法实施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关于抵押的问题应适用前述三份抵押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果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对于《借款抵押协议书》以及《抵押契约(二)》所约定的抵押权效力问题。该两份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两份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草纸街面积633.32㎡的房屋、北大街面积为1349.16㎡的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登记问题未做具体规定。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该两份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权在抵押权人工**支行与抵押人被告糖烟酒公司之间有效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抵押契约(一)》所约定的抵押权效力问题。经查,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北大街面积为328.76㎡(实际为331.73㎡)的门面并不属于被告糖烟酒公司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基于该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无效。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盈**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04年9月20日为736000元,自2004年9月21日起以36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

二、原告贵州盈**限公司在1992年7月25日《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省**酒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草纸街的面积为633.32㎡的房屋(房产证号:安府全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贵州盈**限公司在1993年5月31日《中**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省**酒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草纸街的面积为633.32㎡的房屋(房产证号:安府全字第号)、北大街的面积为1349.16㎡的房屋(房产证号:安府全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州盈**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7341元,由被告贵**烟酒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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