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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润**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缆”)与被告安徽省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三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润佳电缆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池**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3334720.74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审理,原告缺席。2013年10月8日,贵**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立即向池**级法院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并申请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管理人向池**级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获准许。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2014年5月26日,池**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4日等作出的多份承诺中均有原告逾期结算工程款的,则按照被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价款确定工程造价的内容,且合法有效,因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6151634.97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根据会议决议,对原告房产等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管理人提请贵**民法院、池州**民法院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办公楼、厂房、宿舍楼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房产评估机构采取了成本法的方法对估价对象在2014年9月1日的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机构采取了重置成本法的方法对估价对象在2014年8月31日的价值时点的重置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总额为111261646元,该评估价值比被告报送的工程总价款少24889988.97元。则,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8曰、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4日作出的九份承诺书中关于原告逾期结算工程款的,则按照被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价款确定工程造价的承诺显失公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4日的九份承诺书中关于逾期结算工程款的,则按照被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价款确定工程造价的承诺,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池州三建辩称: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因本案原告安徽润**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以润佳电缆为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池州**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润佳电缆支付所欠工程款,池州**民法院就该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润佳电缆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之中。本案润佳电缆请求撤销的九份“承诺书”也是前案审理的重要事项之一,前案判决书对这九份“承诺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依据承诺书的内容确定了工程款总额,现润佳电缆就这同一事项再次起诉,企图撤销“承诺书”来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法院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润佳电缆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润佳电缆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润佳电缆请求撤销的九份“承诺书”,最早的一份是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最迟的一份也是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我公司是在2013年8月1日向池州**民法院起诉的,距离润佳电缆提起撤销权之诉都超过了一年时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润佳电缆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在2012年6月就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润佳电缆却迟迟不予办理工程款决算,违反了双方关于工程款决算的合同约定和建设主管部门关于工程款决算期限的法律规定,在我公司的催促下,润佳电缆先是在2012年8月15日承诺“乙方决算交到我司之后三个月内我司办理决算完毕”,此后又于2013年2月4日承诺“如我公司未在2013年4月前决算,按照三**司所报工程款减去所付工程款确定支付”,最后一次是2013年7月4日承诺“由于我公司一直未按照承诺及协议支付工程款,欠款数以三**司所递交的工程决算减去所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欠款”。以上是润佳电缆在工程竣工后就工程款决算的三次承诺,我公司认为这些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润佳电缆现在以评估机构报告来推断“显失公平”缺乏依据。

经审查,2013年8月1日,三**司以润佳电缆为被告向池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润佳电缆支付所欠工程款。在诉讼中,三**司以本案所涉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4日的共9份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9份证据已经一审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活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具有强制力和既判力,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本案中,三**司在向池州**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将本案所涉的9份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池州**民法院已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告润佳电缆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否定池州**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结果,润佳电缆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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