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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瑞安支行与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管理人为与被告华**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夏**支行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司管理人起诉称:南**司因经营亏损经瑞**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同年11月6日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南**司财产、账簿,进行清算管理工作。经审查,被告华夏**支行在南**司破产清算后仍然继续计算贷利息,并于2012年12月31日未经南**司同意自行扣划银行账户资金合计106807.4元以归还贷款利息。该款项支付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南**司破产后的个别清偿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南翔**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被告华夏银**安支行贷款利息共计106807.4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华夏**州瑞安支行立即返还原告106807.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支行答辩称:从我行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南**司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的账户余额是161.64元。2012年12月31日,担保人**有限公司、五洲汽**限公司分别缴入现金58260元,合计116520元,用于代偿南**司银行垫款利息。我方认为实际多扣的金额是161.64元。

原告南**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以及法院已受理对南**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银行还款凭证三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南翔公司向被告清偿利息106807.4元的事实。

被告**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四、现金缴款单二份、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担保人瑞安**有限公司、五洲汽**限公司为南**司代偿116520元,及南**司自有的账户余额仅有161.64元的事实。

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夏**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南**司管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两笔款项是由瑞安**有限公司、五洲汽**限公司现金存入,但是原告认为款项存入南**司账户就应当认定为破产财产。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南**司向被告**安支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被告同意承兑以南**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22200000元,出票日为2012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前述债务,由五洲汽**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赵**、康*提供担保。届期,南**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导致被告为其垫付票款。2012年12月31日,担保人五洲汽**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各向南**司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存入现金58260元,合计存入116520元,用于代偿南**司银行垫款利息。同日,被告将上述两笔款项连同南**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一并扣划,其中106807.4元用于支付利息,9874.24元用于归还本金。

另查明,因南**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南**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1月6日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南**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担保人**团有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所作的清偿,系两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前述两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认定为无效并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扣划的南**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该款项属于南**司的财产,且被告的扣划行为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南**司破产申请之后,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在南**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对南**司的账户余额进行扣划,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南翔**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被告华**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161.64元债务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华夏**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翔**公司161.64元并赔偿损失(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被告负担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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