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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限公司与会泽**红砖厂、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会泽县工业经贸和信息化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华**限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昆明华**限公司与会泽**红砖厂、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2011年5月20日诉到本院前,原告昆明华**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华**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昆明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重审以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会泽县驾车乡红砖厂、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会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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