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有限公司与西**染厂、陕西功**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卓*)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印染厂、陕西功**任公司(以下简称功德置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厦门卓富申请再审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其申请查封功德置业的土地使用权。陕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6日,该执行异议案听证时熙**司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他案判决(陕西**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表明:熙**司与功德置业共同兼并西**染厂,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建设兴庆御园工程项目。熙**司是该项目包括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民事权益。至此,厦门卓富才知道熙**司与功德置业共同兼并西**染厂,取得该厂土地。熙**司依法应与功德置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功德置业、西**染厂隐瞒了熙**司与功德置业共同兼并西**染厂的事实,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熙**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追加熙**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被申请人西**染厂、功德置业共同向其偿还本金5140000元,利息10437988.66元(截止到2004年3月20日),合计15577988.66元;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厦门卓*提出的熙**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西安印染厂答辩称,熙**司未和功德置业共同实施兼并。西安印染厂作为集体企业,被兼并必须经过发改委的批准。西安市**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碑林区发改委)以碑发改发(2010)76号文件批准了其由功德置业实施兼并的申请。熙**司在实施兼并过程中提供了资金,但不能认为提供资金的行为就是共同兼并行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没有错误。本案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错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厦门卓*的再审申请。

针对厦门卓*提出的熙**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功德置业答辩称,兼并西安印染厂是由功德置业单独实施,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功德置业确实有和熙**司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的意向,但碑林区发改委不批准功德置业和熙**司共同兼并,所以功德置业和熙**司最后采用了合作开发的模式。在实施兼并时,西安印染厂并没有披露该笔债务,其也不知道该笔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厦门卓*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熙**司是否与功德置业共同对西**染厂实施了兼并,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熙**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厦门卓*提出,西安**民法院(2013)西执民字第00310号执行裁定书、(2014)西中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2013)西民二撤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可以证明西**染厂系被功德置业与熙**司共同兼并,熙**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撤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认定,“2009年11月6日,西**染厂与功德置业和熙**司三方签订了承债式兼并合同……2009年11月10日西安市碑林区经济贸易局以碑经贸字(2009)40号文件批复同意了西**染厂由功德置业、熙**司实施兼并并立项。”上述内容可以认定熙**司亦是西**染厂的兼并主体,应承担西**染厂所负债务。西**染厂提出,上述裁判文书中认定的碑发改发(2010)76号批复、碑政函(2011)27号函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被功德置业单独兼并的事实,熙**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碑经贸字(2009)40号文件仅批复同意西**染厂改制立项,碑林区发改委系西**染厂兼并改制的批准机关,最终西**染厂的兼并改制应以其批复为准,其于2010年7月12日下发碑发改发(2010)76号《关于同意西**染厂由功德置业实施整体兼并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同意你企业由功德置业实施整体兼并。二、兼并双方要严格履行《西**染厂兼并改制实施方案》和《企业兼并协议》,做好劳资、财务、债权、债务的移交工作和党组织、群团组织的接转工作……”,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下发的碑政函(2011)27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功德置业西**染厂项目的函》亦载明“我区原下属企业西**染厂于2010年7月12日由功德置业实施了承债式整体兼并。目前,工作已顺利完成……”。至此,西**染厂所负中国东**西安办事处本息合计15577988.66元债务转由功德置业承担,2012年4月11日,中国东**西安办事处与厦门卓*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厦门卓*,并在陕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厦门卓*于本案听证时亦表示其在一审起诉前即知道碑发改发(2010)76号文件批复功德置业单独兼并西**染厂。故,厦门卓*称西**染厂由厦门卓*与熙**司共同兼并,应由该两方共同承担西**染厂所负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本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查明事实,熙**司经与功德置业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兼并西安印染厂,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建设兴庆御园项目,由熙**司支付相关费用,实际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建成后归熙**司所有,功德置业在完成应承担的工作任务后取得固定回报费。……,虽争议土地登记在功德置业名下,但熙**司是该项目包括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熙**司与功德置业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兼并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熙**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熙**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熙**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前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熙**司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该权利与功德置业基于碑发改发(2010)76号批复整体兼并西安印染厂并承担西安印染厂债务系不同法律关系,熙**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厦门卓富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厦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厦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