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安市**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黄**、陈**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迈**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黄**、陈**、董**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董**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迈**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瑞**院以(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迈**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迈**公司的管理人。

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瑞安安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阳会计所)对迈**公司进行清查审计。2014年6月6日安阳会计所出具(2014)115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迈**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被告黄**13万元,由被告陈**、董**经手,无领款人签章,领取凭证上注明领款原因为“介67万元欠款”,但公司账面上未反映有67万元欠款。

管理人认为,被告黄**既没有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黄**对迈**公司享有债权,现被告陈**、董**经手向被告黄**还款13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迈**公司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并向被告黄**支付13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陈**、董**自2012年接管迈**公司财务,涉案13万元亦由其俩人经手办理,两被告存在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迈**公司向被告黄**支付13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黄**返还款项13万元;二、被告陈**、董**在被告黄**未履行款项1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迈**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字第34-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迈**公司进行司法破产程序,并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安阳会计所出具的瑞安会审(2014)115号审计报告,证明迈**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陈**、董**经手将涉案的13万元支付给被告黄**,但审计报告认为账面上未反映67万元欠款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董**承认向被告黄**支付1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六、领款凭证原件、记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董**经手支付被告黄**1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审计报告由于账本不齐全,因此其所反映的内容亦不真实,账本上虽没有反映,但迈**公司向我借款属实,公司股东都知道的,故还款也是应该的。迈**公司法人失联后,我与另一股东帮助将迈**公司厂房出租,收取租金385000元,其中13万元是2012年6月间支付给我。

被告黄**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七、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施*名下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迈**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供迈**公司法人施小*之父施*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证据八、申请执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尚欠其两笔借款,并已申请执行;

证据九、情况说明原件、现金账册复印件、林耸农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领款凭证支付13万元时间、现金账册上支出的时间及林*农行卡中支出的时间均不一致,该账册是为了审计一天内补做的,不真实。

被告陈**、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被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董**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对原告方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审计报告来源无异议,其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支付给我13万元实际是2012年6月间迈**公司收取厂房租金时支付的,并非2012年12月27日;证据五,询问笔录上陈**签名属实,但陈述事实有异议,实际支付13万元是2012年6月间,并非其陈述的2013年2月间;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七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借款人也是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个人借款,与迈**公司无关联;对证据八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九中现金账册三性无异议,该账册显示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系因做账晚于领款时间,也符合常理,林*的农行卡明细没有反映支出13万元款项,无关联性,情况说明是对前两份证据的补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审计报告,来源合法,系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根据被告陈**、董**提交的原始账册所做的报告,内容真实,也应当予以确认;证据五询问笔录,系管理人对被告陈**、董**调查所作的笔录,程序合法,并由两被告签名,其所陈述内容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陈**陈述支付给被告黄**13万元时间为2013年2月与原始领款凭证上注明的时间2012年12月27日不符,本院认为领款凭证属原始证据,证明效力更强,故认定支付给被告黄**13万元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7日;证据七、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系原件,持有人为被告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协议中借款人为施某某,落款处有施某某签名,并无迈**公司印章,不足以证明施小*的借款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证实迈**公司向被告黄**借款60万元的事实,所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申请执行报告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九,虽现金账册、林*农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现金账册记载支付13万元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但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证据六领款凭证为最原始书证,且有迈**公司股东即被告陈**、董**签名,其证明力比根据原始凭证所做的现金账册更为直接,效力更强,林*农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迈**公司财务实际支出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本院以(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迈**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7月4日,本院以(2013)温瑞破字第34-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迈**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

在破产清算中,安阳会计所接受迈**公司管理人委托,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瑞安会审(2014)1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迈**公司于1995年6月13日取得瑞安**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行,登记注册资本为290万元,法定代表人施小*,股权情况施小*占53%股份,董**占12%股份,陈**占35%股份,……该公司因未能加2011年度企业工商年度检验,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页中段)审计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迈**公司提供的内账会计核算资料不齐全,缺失情况如下:2009年明细账不全,无2009年1月凭证;2010年总账、2011年2月凭证,2010-2011年银行日记账、2012-2013年各只有一本凭证无相关账册;……(第3页中段)2012年至2013年迈**公司的财务由股东董**、陈**接管,记账凭证由陈**负责编制,现金收付亦由董**或陈**经手,未按规定分离财务相关职务……(第4页上半部分)②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黄**13万元(2013年3号凭证,陈**审批、董**经手无领款人签章),领款凭证上注明领款原因为“介67万欠款”,但账面上未反映67万元欠款……。

被告陈**、董**于2012年间接管迈斯特公司后,陆续收取出**特公司厂房租金计5945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被告陈**、董**同意支付被告黄**现金1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迈**公司与被告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根据审计报告内容反映,迈**公司审计时内账会计核算资料不齐全,存在公司向外借款未实际入账的可能性,但在庭审中,被告黄**自认其系迈**公司的债权人,并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承认该笔借款即为迈**公司向其所借的款项,然而,该协议明确注明乙方(即借款人)为施**,且落款签名为施某某,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施某某向被告黄**借款系其执行职务行为,并实际用于迈**公司,目前仅能认定被告黄**与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黄**与迈**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收取迈**公司租金收入13万元系认识错误,将本身属施某某的个人债务视为迈**公司的债务而接受迈**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借款,其行为损害了迈**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并予以返还。现被告黄**抗辩以其他股东知晓其与迈**公司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董**作为迈**公司的股东,明知被告黄**与迈**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债务,不当履行支付行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了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被告黄**不能履行返还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实际领款时间的确定,并不影响被告黄**领取该款行为的效力问题,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因此被告黄**抗辩其实际领款时间为2012年6月间、审计报告不真实等理由,与法相悖,且对本案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迈**公司的管理人,主张迈**公司支付被告黄**13万元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瑞安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黄**支付130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3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陈**、董**就被告黄**应当返还130000元范围内对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陈**、董**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2900元,公告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或待执行到位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