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贤进国际贸**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贤进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日,贤**司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5,000元的支票给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淳公司)。弘淳公司于2005年8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弘淳公司于2004年9月3日收到贤**司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款项用于支付给易初莲花小龙虾产品的进场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对于弘**司收到贤**司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这节事实均无异议。贤**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弘**司向贤**司所借之款项,弘**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贤**司委托其销售小龙虾而进驻易*莲花所需的进场费。原审认为,借款纠纷的成立需贤**司、弘**司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从贤**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弘**司收到该15,000元的款项,至于该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并不能得知,而弘**司对借款关系又予以否认。因此,贤**司与弘**司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贤**司要求弘**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贤**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贤**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贤**司上诉称:弘**司收到贤**司15,000元款是事实,弘**司就该款项为进场费向原审提供易初莲花的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但该份发票无论从开票时间、金额、及开票名称均不能证明弘**司的主张。弘**司提供的其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且与贤**司无关。原审认定该笔款为进场费不当,所作判决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贤**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弘**司答辩称:贤**司想进超市销售小龙虾,但由于其无法直接进超市,故委托弘**司,进场费是由弘**司代付的,贤**司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贤**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弘**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贤**司起诉王**的民事起诉状及贤**司就该案出具的证据目录、贤**司15,000元的内部收条,以证明贤**司是知道有进场费的;二、贤**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龙虾产品销售方案》、《总经销合同》、传真及贤**司与王**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贤**司在经营和策划小龙虾的销售业务;三、弘**司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以证明因贤**司无卫生许可证,故借用了弘**司的卫生许可证销售小龙虾。

贤**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传真件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对销售方案表示不清楚;对《总经销合同》没有异议;贤**司与王**签订的《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贤**司当时的确借用过弘**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贤**司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总经销合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贤**司与王**签订的《合同书》虽未实际履行,但贤**司并未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的传真件,因弘淳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销售方案》因无人签字,弘淳公司也未证明该《销售方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贤**司称其借款给弘**司15,000元,但贤**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弘**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弘**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贤**司诉称的事实进行反驳,同时本院注意到,贤**司提供的由弘**司出具的证明上也未确认本案系争的该15,000元款为借款。因此,本院对贤**司关于涉案的15,000元款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贤**司要求弘**司归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上诉人贤进国际贸**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