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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大围与吉运集团北**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大围与被告吉运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围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名下陕汽牌、型号为SX4257NX324的车牌号为京AJ570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及手续费、押金共计15490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租赁物相关手续,车辆由原告使用;原告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租金10916元,共计24个月;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款项、后续租金,且无其他违约行为,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按有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租赁物的转籍手续并退还押金。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首付款及手续费、押金共计154906元,并按月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租金。2012年6月,被告单方变更双方约定的收款银行卡,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仍将租金汇入原卡,该期租金被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私自取走。后原告向被告变更后的银行卡汇款,交清所有费用且无其他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被告以其工作人员取走相关款项未归还为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籍手续,亦不退还押金。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AJ5701的车辆的过户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16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就车牌号为京AJ5701的陕汽牌型号为SX4257NX32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首次支付的款项154906元包含合同保证金及卡保证金8420元,原告按约支付所有款项后,被告才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退还8420元。但原告分期支付的购车款中,有一笔可能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私自挪用,被告的上级总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退还8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互助金3210元,被告收取后不予退还,被告不同意退还32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邓**与恒**司签订《吉运集**达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恒**司将陕汽牌、型号为SX4257NX324,价值为321000元的车辆租赁给邓**使用;租赁时,邓**先交押金96300元;恒**司代办租赁物相关手续,费用34784元由邓**承担;邓**共应支付恒**司租金261984元,合同期为24个月;邓**在租赁经营中,必须服从恒**司管理,每月1日前应按时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承租期内,恒**司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邓**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经营权、维护权;租赁期满,租金付清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给邓**,恒**司按有关规定协助邓**办理租赁物转籍手续,费用由邓**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3月14日,邓大围按恒**司的要求向其支付154906元,其中包括首付款96300元,合同保证金、卡保证金8420元,互助金3210元,以及担保、保险等其他相关费用。恒**司向邓大围交付客户告知单一份,载明邓大围应交总租金261984元,每月20日前支付10916元(含月管理费100元),亦载明了收款户名及卡号。2012年7月24日,恒**司向邓大围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及变更后的收款户名及账号。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邓大围陆续于每月25日前向恒**司指定人员账户支付10916元,共计261984元。除2012年7月或8月恒**司未出具收据外,该公司陆续向邓大围出具每月购置款收据23张、每月管理费收据23张。

庭审中,恒**司认可邓大围每月25日前付款视为按期付款。邓大围称其主张返还的押金11630元包含合同保证金、卡保证金8420元及互助金3210元,恒**司否认互助金3210元应予退还之后,邓大围又主张该11630元系《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96300元中的一部分。此外,双方均认可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客户告知单、恒**司出具的证明、现金存款客户回单及卡*转账凭条25张、恒**司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数额为154906元)、恒**司出具的每月购置款收据23张、每月管理费收据23张、恒**司工作人员手写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大围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双方亦认可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院不持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邓大围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54906元,并按期将每月应付款项支付恒**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恒**司应按照约定协助邓大围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故邓大围要求恒**司协助其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邓大围要求恒**司退还其押金11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司认可其中的合同保证金、卡保证金8420元,在邓大围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后应予退还。该退还条件已成就,恒**司应退还此款。邓大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大围主张返还的押金中的互助金3210元,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款可退还,邓大围亦未举证证明恒**司曾口头承诺可退还此款,恒**司亦不予认可。故对邓大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大围随后主张11630元系《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96300元中的一部分,系推翻双方当庭均已认可96300元系首付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恒**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恒**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可能挪用邓**支付的某笔款项,上级公司未收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邓**按双方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恒**司,其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恒**司的工作人员在此之后挪用相关款项的行为系该公司内部行为,与邓**无关。恒**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运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大围办理陕汽牌、型号为SX4257NX324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J5701)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吉运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大围八千四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邓大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原告邓大围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吉运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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