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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饰公司与秦皇**土公司买卖合同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阔混凝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通阔混凝土公司、伊**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通阔混凝土公司为供方,伊**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商品砼,供应总量以双方签认的发货单数量为准;合同价格为:强度等级为C10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40元;强度等级为C15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50元;强度等级为C20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60元;强度等级为C25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70元……付款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结算全部货款的70%,剩余30%浇筑完毕后一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通阔混凝土公司截止到2014年3月23日给伊**公司供应商品砼总额为497235元,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欠材料供应商秦皇岛**限公司商混材料款余额132235元,承诺材料款2014年9月15日之前结清,若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条款为伊**公司法人真实意愿。”伊**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通阔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公司支付材料款13223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阔混凝土公司与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通阔混凝土公司尚欠伊**公司货款132235元未付,应当给付通阔混凝土公司。双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伊**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结清货款,若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伊**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伊**公司辩称仅在6个月时间内支付剩余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0%货款浇筑完毕后一个月付清,通阔混凝土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在2014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以通阔混凝土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认为双方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伊**公司按双方约定应在2014年4月23日将剩余货款付清,故违约金应自伊**公司将剩余款项按双方约定给付之日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遂判决:伊**公司给付通阔混凝土公司货款132235元及违约金(以13223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通阔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由伊**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伊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仍然过高,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阔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低,双方是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阔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伊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结清货款,若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上诉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上诉人提出仅在6个月时间内支付剩余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上诉人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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