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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熊后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为与被告洪**、宁波东**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引调解。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宁波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后发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宁波东**限公司股东。2013年4月9日,在被告宁波东**限公司所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波东**限公司37%股份以1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洪**所有,涉及本事宜的转让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洪**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被告洪**已支付了111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同日,余姚**易所出具交易证明书,认定上述股权交易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在2015年1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洪**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洪**、宁波东**限公司即时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洪**、宁波东**限公司即时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波东**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1份;2、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股权交易证明书各1份;3、宁波东**限公司新章程、新股东会决议各1份;4、宁波东**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洪**、宁波东**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洪**、宁波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本案讼争的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损害他人利益等无效合同的情形或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熊**与被告洪**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洪**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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