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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尚**、浙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起诉称:原、被告在浙江**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尚**收取,被告尚**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1500000元,承诺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同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被告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款分配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尚**确认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被告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被告尚**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款分配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浙江**限公司全体股东分别于2012年7月8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18日与陈*签署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的3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浙江**限公司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陈*,转让价格共计10660000元;被告尚**已收到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9750000元,扣除陈**中介费600000元,尚余9150000元,该款应分配给原告的部分约定如下: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余款由其他股东享有;被告尚**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该2500000元,逾期未付清的,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同日,两被告又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8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余款700000元,逾期未付清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尚**的债务承担两年期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两被告未按欠条所载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分配协议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应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其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支付原告俞**欠款1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3元,减半收取93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6.50元,由被告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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