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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洛*与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为与被告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申请证人王*、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起诉称:原告是宁波市镇海互感器厂(以下简称互感器厂)的原始股东,持有该厂25%股权(原出资额为2.5万元,后增资至5万元),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互感器厂由原告好友王*经营管理,王*系互感器厂最大股东。因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成立并经营另外一家公司(公司名称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震公司),故相应期间未过问互感器厂事宜。2014年底,原告无意中发现其25%股权已被转让给被告,而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调查发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一份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备案,载明原告将互感器厂25%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但实际上,原告未签订过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备案协议所载原告签名系伪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互感器厂25%的股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原在互感器厂担任销售的工作,后在2002年左右离开互感器厂,未再领取工资。原告认为,虽然王*向原告出具了有关退股款的欠条,但该欠条系通过他人转交,是王*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收到欠条后致电王*,告知不同意转让股权。虽然王*未收回欠条,但原告清楚其从来未办理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收到任何退股款或股权转让款,故原告持有欠条也不代表其同意转让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庄**答辩称:2000年,互感器厂从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出资5万元,持有该厂25%股权,并负责销售工作。2001年11月30日,原告在外另设坤震公司,私拿互感器厂产品在其公司销售,赚取利益。该事被王*发现后,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原告于2002年10月从互感器厂退股(之后还在互感器厂上班,于2004年左右离职),并将其所退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王*欠应洛*退股款25万元正(2002年12月底归还)。王*已按约定时间付清25万元,但未取回欠条,该欠条现仍在原告处。原告转让股权前,有领取互感器厂的分红,从其退股次年起未再领取,原告认为其不知股权转让一事,却未就十几年来没有领取分红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2003年8月,互感器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该厂会计王**(王*妹妹)制作了相关文件,并根据王*指示将其受让的原告股权登记至王*妻子即被告庄**名下。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原、被告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股权转让确系原告与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近年来,王*与王**发生矛盾,原告和王**关系较好,原告从王**处得知当时股权转让手续存在瑕疵,故企图利用该漏洞谋取利益。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互感器厂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将互感器厂25%股权转让给被告,也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2.互感器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互感器厂25%股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对此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庄美英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系王*委托互感器厂办公室人员代签,其他股东除黄**保留了1%股权外,均已将股权陆续转让给王*,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原告证据2互感器厂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

被告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所载“退股款”实际为股权转让款,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将其持有的互感器厂25%股权转让给王*的事实;原告陈述,2015年3月5日,原告将欠条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证人徐*,让证人徐*将欠条打印后交给王**;

2.2002年12月31日股东分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互感器厂股东参与分红的事实;被告陈述,原告签名由其好友兼同事蒋**代签;

3.2003年股东分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2年10月退股后,未参与2003年分红的事实;

4.差旅费报销单、工资单、暂支单各一份,付款凭证两份,发票联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1年和2002年参与互感器厂实际管理的事实;

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王**夫妻的事实;被告陈述,结婚证记载的王昌法与王**同一人。

原告应**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原告处。该欠条系王*书写后通过王**交给原告,但原告从未同意转让互感器厂25%股权,也未收到25万元股权转让款,更未就股权转让款向王*催讨。对被告证据2股东分红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领取过分红;蒋**应与原告认识,可能系原告同事,但原告从未授权蒋**代为签名。对被告证据3股东分红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被告证据4差旅费报销单等中有原告签名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原告签名的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前系互感器厂股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对被告证据5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王*与被告系夫妻。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徐*出庭作证。

证人王*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互感器厂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互感器厂,与被告系夫妻。

互感器厂转制后,原告出资2.5万元,持有互感器厂25%股权(互感器厂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后增到20万元)并负责管理销售工作。后原告自己开设了一家公司,该公司产品与互感器厂产品一致,王*要求其与原告各管各的企业,协商后,原告于2002年将其持有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王*。因王*无法一次性交付25万元,故在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直接交给原告,承诺于2002年12月底付清股权转让款(欠条载明的欠款系退股款,因王*当时认为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王*后,原告就退股了,故写成退股款)。双方是面对面协商的,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王*在交付欠条后没有接到原告关于不同意转让股权的电话。后王*分五六次以现金方式付清了欠款,原告收取款项后未出具收条。因原、被告熟识,王*最后一次交付款项时,原告称欠条不在了,王*就没有收回欠条。因王*股权比例已经较高,王*就将该股权登记在妻子庄*英名下。王*委托互感器厂会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本人未致电原告要求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会计有无致电原告不清楚。原告转让股权之前,王*还受让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受让价格与原告转让价格并非一致,各价格均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

互感器厂平时没有召开股东会的习惯。转制后经营效益较好的几年,该厂每年以现金方式发放分红。原告转让股权后,就不再参与分红,但至2007年左右仍在领取工资。

证人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互感器厂员工,于2014年2月入职,与原告不相识。2015年3月5日,根据互感器厂财务王**要求,徐*通过了原告加微信请求并接收了被告证据1欠条照片。之后,原告将该照片给了王**。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王*系被告丈夫,互感器厂几乎系王*与被告所有,王*与被告有相同的利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徐*作为互感器厂职工,给老板作证,证言可信度低。原告确在2015年3月5日发微信给徐*,要求徐*转交给王**。当时王*和王**吵架,王*怀疑王**告知原告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一事,为了让王*和王**不再吵架,说明情况,原告将欠条照片交给王**。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王*与徐*证言客观可信,可与书面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证据2互感器厂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欠条复印件,证据5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2分红表没有原告签名,现也没有证据证明代原告领取分红的蒋**获得了原告授权,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2002年12与31日领取分红的事实。从形式上看,被告证据2和证据3分红表制式完整,多人签名,存于互感器厂账本之内,表明该两份系互感器厂的财务资料之一。原告对被告证据4中差旅费报销单、工资单、暂支单,发票联(编号为0028915)所载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论被告证据4相关证据上有无原告签名,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在2002年10月前在互感器厂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负责管理的事实。证人王*系被告丈夫,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仅在与上述书面证据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人徐*证言的具体内容已经原告认可,本院对证人徐*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互感器厂于2000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感器制造、加工等。原告在互感器厂成立后持有互感器厂25%股权,并担任销售的工作。被告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其丈夫王*系最大股东并实际经营管理互感器厂。

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毛**成立坤震公司,原告任执行董事,该公司现经营范围为互感器、电容器、电器、开关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

2002年10月22日,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王*欠应洛*退股款计25万元正(2002年12月底归还)。原告收到欠条后,一直持有欠条至今。原告在2002年至2004年间未再在互感器厂工作。

宁波市**督管理局备案了一份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和互感器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30日,载明,原告将其持有的互感器厂25%股权按5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交割期限为2003年8月30日,被告应于此交割期限前将转让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股权转让协议签名处的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载明:互感器厂于2003年8月28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出资额为200股,计20万元,其中原告为50股,计5万元,陈**为2股,计2000元,同意转让给被告。股东会议下方载有王*、被告、黄**等人的签名,原告未签名。相关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原告不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互感器厂股东。

互感器厂账目资料中,单位财务将原告作为互感器厂股东填入互感器厂2002年分红名单,但在2003年底的分红名单中,财务未再将原告作为股东填入分红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向王*转让其持有的互感器厂25%股权。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和本案证据,认为原告已将互感器厂25%股权转让给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虽然欠条记载的款项性质是退股款,但王*认为其理解的退股款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王*后,原告就退股了,在无证据证明互感器厂进行过减资的情况下,该解释较为合理。2.欠条载明的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王*证言,原告出资金额不超过5万元,股权转让款至少是原告原出资金额的5倍,表明该股权转让款金额并非随意编造。3.原告持有欠条至今已超过12年。鉴于双方曾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互感器厂担任销售一职至少至2002年,表明原告是有条件通过直接交付和邮寄等方式返还王*欠条。但在12年中,原告不同意转让股权却仍持有欠条,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告知被告或王*不同意股权转让一事。综上,王*要求原告转让其持有的25%股权,原告接受了王*提供的欠条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王*的上述请求。因王*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将其受让的股权登记在其妻子庄*英名下,故虽然原、被告间并无直接的股权转让关系,但原告也不能请求被告返还股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应洛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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