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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余元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余元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系泗洪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原始股东。2010年5月14日、6月16日、7月15日,原告及其他原始股东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上述协议,被告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者41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中应给付原告76万元),并分三期给付,第一期给付200万元,第二期给付116万元,第三期给付100万元。后经泗**民法院、宿迁**民法院审理,在扣除已支付的158.4万元后,被告仍应给付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157.6万元(其中应给付原告26.2667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调整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款项100万元按照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确定的应收账款的比例支付,当回收款达到70%时付清第三期款项。2012年9月7日,红**司经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由破产管理人接管。故原告等人回收红**司应收账款的义务已经免除,第三期转让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67万元(100万元75万元4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元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谢*及案外人陈*、谢**、周**、张**(甲方)与被告余**及案外人宿**有限公司、王**(乙方)签订股权收购、调整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截止到5月18日红**司的全部资产、除股东个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借款(社会融资款)外的其他债务、股权及其下辖的和**司(即100%股权)以416万元转让给乙方。收购款分三期支付:首期款项200万元于工商变更当日支付;第二期款项116万元于原公司实施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完成后次日支付;第三期款项100万元按照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确定的应收账款(不含王**经手的业务)的比例支付,当回收款达到70%时付清。甲方负责经清产核资确认的应收账款(不含王**经手的业务)的收款责任,并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该期间内甲方全面履行上述义务后,乙方按照月利率叁分及第三期延迟付款的金额、时间支付甲方利息。如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

2010年11月30日,根据被告余元成的委托,北京大唐**具红**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2010年5月31日。该报告载明:红**司应收账款基准日账面余额88.218658万元,经审核确认基准日余额为317.912694万元;其他应收账款账面余额259.104799万元,经审核确认为275.094452万元。

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71.6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洪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5.9333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宿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宿中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6.2667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王**、陈*、谢**、周**、张**为红光公司原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50万元、75万元、165万元、60万元、75万元。

2012年9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红**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宿迁**事务所为红**司的破产管理人,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收购、调整及补充协议1份,民事判决书2份、审计报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余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在红**司应收账款回收款达70%,被告给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回收款已达70%,故其主张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庭审中,原告主张红**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原告回收账款的义务因此而免除。本院认为,在红**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负有管理公司资产的责任,清收破产企业应收账款等对外债权,亦是破产清算程序的重要内容。红**司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债权能否实现尚不明确。故客观上,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条件,亦未成就。本案中,原告承担的应是协助收取账款的义务,但其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能够预见应收账款不能回收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风险。故对原告免除回收账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6.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对被告余元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4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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