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甬公司)为与被告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原告以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报案,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庭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陈*、孙*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洪**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监事及股东杨**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一家以股票期货配资、股票期货的居间返佣、线上配资P2P的新公司,并约定该公司的股份由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名义登记;在公司经营期间,如果杨**融资资金达到一定条件,则被告应转让该公司40%的股权给杨**或杨**指定人员。此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成立了宁波洪**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更名为宁波智**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洪**司)。后因杨**陆续为洪**司融资共计750万元【该款均通过江西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洪**司)向宁波市江**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汇款】,杨**基本满足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融资条件,故2015年2月9日,被告依照原告的指示,将洪**司4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期间,由于原告开业时需要被告帮忙办理上门报税业务,故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将其印章交付给被告保管(后改变陈述称,原告报税无需使用印章,系因办理税务落户业务而将印章交给被告保管)。2015年3月23日,被告利用其保管原告印章的便利,自行制作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擅自将原告名下所有的洪**司40%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直到2015年5月中旬才得知自己名下的股权已经被转让。现被告转让所得的40%股权,其中13%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洪**司27%的股权;三、被告就无法返还部分的13%股权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曾与杨**签订《合作协议》以设立洪**司。洪**司设立初期经营较差,直至2015年3月份均处于亏损阶段。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与杨**协商洪**司的股权事宜。协商过程中,杨**考虑到现阶段洪**司经营不善,且杨**尚未实缴注册资金,亦未为洪**司尽到任何融资贡献(原告所称750万元融资贡献,实际均为借款),故自愿放弃洪**司的股份,同意将原告名下的40%洪**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2015年3月23日下午,杨**携带原告印章,在杨**的车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综上,2015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上原告的印章系由杨**亲自加盖,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17日,杨**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注册一家公司,“以洪创金融为品牌”,公司主营业务为股票期货配资、股票期货的居间返佣、线上配资P2P的新公司;公司股份先以被告及被告指定他人名义登记,公司前期投入所有资金由被告出资,并由被告负责公司前期开办工作、业务团队组建等工作,由杨**负责公司发展总体规划和配资业务发展所需要的低成本资金;当杨**融资来的资金高于1分2以上,总盈利达到公司总开销时,该笔盈利均转化为洪**司投资总成本,被告应转让40%股份给杨**或杨**指定人的名下。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设立了洪**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黄国江,两人各占公司60%、40%的股权,股权出资实缴时间为2034年。在该公司的网站“股易贷金融网”介绍中,杨**为公司首席战略顾问,被告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5年2月9日,洪**司召开股东会,并由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享有的洪**司的40%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洪**司为此次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洪**司的股东分别为被告、黄**及原告,三人分别占公司20%、40%、40%的股权。

此后,被告让周**(洪**司的出纳员)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并加盖了原告印章的洪**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所有的洪**司40%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被告。2015年3月26日,工商部门为该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洪**司未就该次股权转让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此后,被告、黄**陆续实缴了部分股权出资。

2015年5月17日,被告与杨**当面商谈,被告书写了一份《结算证明》,记载被告与杨**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且结算如下:杨**为洪**司融资400万元,“按照1分2计算成本,放出2分为月息收益”,计算3个月的收益共计为9.6万元,该收益9.6万元全部归杨**所有,且该收益“黄**由江**贷公司股本金转让直接扣除”。杨**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5年5月22日,杨**与被告电话沟通,通话过程中杨**表示双方还有三个事项未处理完毕,一个是借款的事宜;一个是洪**司的事宜;再一个是南昌洪创贷的事宜。而被告表示洪**司的股权就这么处理,“这边的股权我们协议写的清楚,你要拿股权就把钱拉过来……”,“那天纸条(指《结算证明》)也写给你了,很简单,你要就这样弄,要不你怎么弄我也就怎么弄”,“这边《合作协议》的事情其实已经结束了,你签个字就行了,因为你拿不到的东西”。而杨**提及“我不要拿了……我前面都白做了,然后你只是给我利息稍微意思意思,我觉得这一块你对我很不公平”,被告回答称“不要你就还给我们”9.6万元的利息。

另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10月16日、11月24日、2015年1月8日,洪**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分别向良**司(被告为监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妻子吴*)汇款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400万元,共计750万元。此后2014年9月29日、10月28日、12月25日、2015年4月7日,良**司分别向洪**司返还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及400万元,共计750万元。上述款项往来期间,良**司曾按月利率1.2%向洪**司支付利息。本案审理期间的2015年7月20日,洪**司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良**司,称洪**司曾于2015年5月8日借款180万元给良**司,要求良**司偿还该款项。在该案审理期间,洪**司提交了两份公证文书,在公证文书中洪**司的工作人员陈述称洪**司曾于2014年7月31日、10月16日、11月24日、2015年1月8日、4月7日、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良**司汇款,上述汇款均按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执行,其中有部分借款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达成。

(二)杨*升系原告的监事,占原告10%的股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正康,系杨*升的父亲;

(三)2015年4月3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洪**司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转让价格为25.5万元;4月8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洪**司1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郁*、余*,转让价格均为50万元;4月28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洪**司8%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转让价格为457142.86元。同日,洪**司另一股东黄国江将其名下40%的股权转让给陈**,转让价格为31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均注明未实缴的出资资金由受让方于2034年11月24日前缴清。上述转让价格均为工商部门备案的转让价格。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名下占洪**司27%的股权,该27%的股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2014年2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洪**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表、2015年5月22日杨龙*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2015年5月23日杨龙*与周**的通话录音资料、公证书及股易贷金融网站资料各一份、被告与郁*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黄国江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易贷金融网站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结算证明》各一份、洪**司向良**司汇款凭证五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良**司向洪**司汇款凭证六份、宁波**民法院受理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2377号案件中的起诉状、立案通知书及公证文书一组予以证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原告印章是谁加盖的?

原告洪**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杨*升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底、4月初之前一直持有原告的印章的事实;

2.杨*升于2015年5月20日与被告交涉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原告印章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陈*系宁波**支行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6日,陈*陪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去宁**行办理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事宜。办理完业务后,陈*致电杨**,询问开户时接收的原告印章、法人章、财务章等材料应当交给谁保管。杨**表示上述材料可以交给被告保管。此后陈*至洪**司被告所在的办公室内,被告指示陈*将上述材料均交给了洪**司的张姓财务人员。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孙*出庭作证。证人孙*在庭审中陈述:大概数月前,孙*系江西文**限公司(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员工,杨**让孙*去江西省南**政事业中心帮忙办理江西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创贷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当日被告由刘**(洪**司的行政主管)陪同前往。办理手续时,被告从其包里拿出了原告的印章交给刘**,由刘**在相关手续上加盖了该枚印章,当时杨**也有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刘**加盖了印章后,又将印章交还给了被告。

被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洪**司2015年3月、4月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洪**司于2015年3月、4月之前一直处于负债状态,故杨**有放弃股权的主观意愿的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张**(洪**司会计人员)、周**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保管原告印章的事实;

3.洪创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在南昌市工商部门使用其印章,并非所原告所称2015年3月底或4月初前一直将印章放置于被告处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袁*出庭作证。证人袁*在庭审中陈述:袁*系洪**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15年3月22日,袁*在自己办公室内听到杨**和被告在隔壁办公室内商谈洪**司的发展前景以及40%股权转让问题。当时其二人讨论了几个方案,其中一个方案为原告放弃所有股权,让其他新股东加入。当时两人争吵比较激烈,直至该日下午5、6点,杨**才终于决定以零价格转让退出。2015年3月23日早上,袁*见到杨**来到洪**司。该日中午,袁*与被告一起吃饭时,被告表示杨**没有携带原告印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要延迟至下午。该日下午,被告向袁*出示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已经加盖了原告印章,但具体是谁加盖的印章也不得而知。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洪**司的2015年2、3、4月份的财务账簿,组织双方对财务账簿进行查阅,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通话过程中,杨**故意误导了被告,被告确曾于2015年3月底、4月初向原告归还了一套纸质资料,故被告在电话中误以为原告所提及的资料是上述纸质资料;证据2中双方并未明确提及原告公章由谁保管的问题,相反被告一直强调2015年2月9日股权转让时,杨**实际并未达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条件,并且2015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是经过合法程序、工商登记完成的;对证人陈*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接收了原告印章,但又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归还给了杨**;对证人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原系杨**开设公司的员工,与杨**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孙*陈述杨**曾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而实际上股权转让文件中并没有杨**的签字,说明孙*陈述不实;对证人袁*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对财务账簿内容提出明确的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洪**司于2015年3月之前可能确实处于亏损状态,但相关资产负债表并不能与洪**司网站中记载的融资金额相对应;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三人的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原告印章系由被告加盖,而非杨**本人加盖;对证人陈*、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袁*与被告同为洪**司高管,存在利害冲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账簿中有部分资金内容不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双方对证人陈*的证言、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且证据1的内容可与财务账簿内容对应,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孙*的证言,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关于袁*的证言,因袁*与被告同为洪**司高管,存在一定的利害冲突,并且袁*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印章系被告加盖。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曾于2015年1月6日接收了原告的印章,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于2015年1月10日又返还了印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即便从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来看,其中张**在笔录中陈述称其已将原告的印章等资料交给了被告,并听闻周**表示公章被杨*升取走了,至于该印章何时被杨*升取走,张**也不清楚;而周**在笔录中陈述称其仅向杨*升返还了部分纸质资料,并不知道印章在何处,也是听闻印章被返还给了杨*升;而被告称印章一直存放于张**处,由张**返还给了杨*升。由于三人同为洪**司职员,存在一定利益关系,且三者对印章保管事宜的陈述不一致,甚至存在部分冲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印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杨*升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中,被告曾表示于2015年3月底、4月初返还了原告的一整套材料,其中包括印章、法人章等,而证人孙*亦证明办理洪创贷公司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时,系由被告取出了该枚印章,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应当可以证明被告2015年3月底、4月初之前未返还原告印章的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杨*升与被告沟通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主要强调股权转让系通过合法程序、工商登记完成,并未明确否认被告保管印章,亦未直接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质疑,表示当时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三、被告抗辩称洪**司于2015年3月之前无盈利,且杨*升个人未尽到《合作协议》约定的融资义务,故杨*升有放弃股权的主观意愿。对于前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洪**司可能确实于2015年3月之前没有盈利;而对于后者,被告自行书写的《结算证明》中记载杨*升为洪**司融资有400万元,应可证明杨*升通过洪**司向良**司汇款的750万元中确有部分为融资资金。即便洪**司之前确实未有盈利,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就已经受让了40%洪**司的股权,就算洪**司此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无偿放弃该股权的合理意愿,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底至4月初之前保管了原告印章,涉案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印章应由被告加盖。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印章,但该枚印章系由被告加盖,且当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加盖印章的行为经过原告的授权,事后亦未经原告的追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已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返还了原告印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杨**加盖印章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洪**司40%的股权。但被告取得该40%的股权后又立即转让部分股权,当前其名下仅存有洪**司27%股权,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其所剩股权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13%的股权,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当前被告名下的股权不足以全部返还40%股权,但被告可通过购买等其他方式予以返还,如仍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至于不能返还股权的损失金额计算,由于涉及到股权的经济成本、收益及身份权益损失等因素,当前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作为评估股权损失的依据,且原告在审理期间确认不提交股权评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股权实际无法返还时另行诉讼主张。另,被告通过2015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原告40%的股权时,原告尚未实缴出资,而被告在持股期间已实缴了部分出资,相应股权返还给原告后,双方就实缴出资问题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5年3月23日宁波洪**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限公司应享有的宁波智**有限公司40%的股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22720元,由被告黄**负担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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