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沈*均为与被告周*美、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雷光、被告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雷光、被告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沈*均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戚**代表余姚市**公司(公司当时尚未登记注册)与临山**区委员会签订一份《临山镇工业功能区企业投资落户协议书》约定霸司**司以26.8万元/亩的价格向临山镇**理委员会取得12.826亩工业土地,临山镇**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土地征用手续及其他周边关系。被告戚**拟注册的余姚**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周**和戚**。被告戚**想把土地使用权和公司转让,原告则需要土地进行建厂生产。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余姚**限公司的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以4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其中312万元为支付给临山镇**理委员会的土地款,在协议签订前支付,100万元为两被告的转让收益,在余姚**限公司取得土地权证时支付。被告须协助办理土地平整事宜。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霸司**司还未工商局注册登记。2007年7月12日开始,被告戚**协助两原告向工商局办理了霸**限公司的设计登记,余姚**限公司的股东直接登记为原告周**出资30万元,股权比例60%,沈*均出资20万元,股权比例40%。余姚**限公司于2008年6月支付被告戚**100万元。但是临山镇**理委员会至今未处理好该土地的征用手续,当地农民仍在种植蔬菜等农作物,余姚**限公司一直无法建设厂房,投入生产。2014年6月,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发现余姚**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有两幢相邻公司的建筑物,并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就已经存在。当时,被告根本未告知这一事实。综上,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被欺诈的情形,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该土地的所有手续他们已经办好,原告通过余姚**限公司可以直接使用土地,造成原告错误的以为拿到霸司**司股权就可以取得工业土地进行建厂生产。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处土地实际并未征用完毕的事实。另外,该土地范围内存在相邻公司建筑物,还需解决这一纠纷。被告也隐瞒了这个事实。如果原告知道该处土地有这些问题,肯定不会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以及被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诉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美、戚宏展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存在欺骗事由:1.双方明确交易标的名为股权转让,但在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原告看中的是拟设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答辩人已代表余姚**限公司与临山镇**理委员会签订落户协议书,已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已完成了所有购买土地的全部工作;3.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存在差异,落户协议与转让协议约定的面积一致,土地使用证面积8550.73平方米,又与协议面积基本吻合,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将涉案土地的平面图交给原告;4.至于该土地是否已经征用完毕,不是原告和被告所能主宰的,土地征用是政府行政行为,是政府权力范围的事情,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土地平整事宜,证实原告知悉当时征用尚未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隐瞒事由,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第二,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收到了涉案土地的平面图,也曾实地察看;2.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有相邻公司的建筑物,认定有欺诈和重大误解事由,而事实上,该建筑物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建,即使是之前所建,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重大误解,原告应当知道此事实的存在,如果土地使用权实际测量面积小于证载面积,应该由相关国家机关退还多收的土地出让金;3.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明确知道被告支付出让金312万元,与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相差100万元,仍愿意交易,符合市场交易原则;第三、原告于2007年初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协助原告完成土地平整,仅为被告的附随义务,且被告愿意继续协助;第四、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关键原因是,该地上尚有部分农户种植农作物,原告不能妥善处理好与农户的关系,导致农户不允许原告进行建设。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或被欺诈,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重大误解及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署,原告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事实;2.临山镇工业功能区企业投资落户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戚**代表余姚**限公司于临山镇**理委员会签订该协议,余姚**限公司可落户取得12.826亩工业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临山镇**理委员会负责处理的事实;3.余姚**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验资报告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即为本案原告,不存在两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虽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因为土地征用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无法投入使用,每年需向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的事实;5.土地现状照片4张,证明土地现在仍由村民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事实;6.宗地图1份,拟证明余姚**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由两幢相邻公司的建筑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交易事实,不能证明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是原告去设立,登记时间有一个时间差,公司名称预登记当中股东是被告,股权转让较早,并不存在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法律上讲土地使用权证办出来了,怎么使用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被告了解该土地上确实有没有建筑的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现金存款单1份,拟证明余姚市**务有限公司收被告戚宏展土地款3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土地出让款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土地款的事实;2.土地征用协议、征地事项证明、合作社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开始,因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购买国有土地,并得到临山镇政府同意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3日被告戚宏展代表余姚**限公司与临山镇**理委员会签订投资落实协议书1份,约定余姚**限公司以26.8万元/亩的价格向临山镇**理委员会取得12.826亩的土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余姚**限公司的股权以4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前原告支付被告3120000元,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付清余款。2007年7月17日,余姚**限公司由原告作为原始股东核准成立。2007年12月6日,余姚**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权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27日,后从2009年6月17日起经过六次有效期延期至2015年6月27日,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550.73平方米。2008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通过工商登记成立了余姚**限公司,余姚**限公司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付清了转让款,该协议的主要内容都已实现。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土地无法投入使用的情况,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从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且原告陈述土地无法投入使用而不得不向主管部门申请有效期延期,说明原告自2009年就已经知道该情况的存在,原告以此主张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该土地上有其他公司的建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就存在及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知晓该情况的存在,且该情况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至于产生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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